| 原告范鑏与被告郭锦波、严露洁、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06:0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初字第19号 |
原告范鑏,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方谦,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郭锦波,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严露洁,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锦波。 原告范鑏与被告郭锦波、严露洁、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鑏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范鑏在起诉时曾同时起诉有被告严明,后又于2013年7月25日撤回了对严明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方谦、被告郭锦波和被告严露洁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杜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鑏起诉称:2010年9月24日郭锦波、严露洁因为要买地钱不够,要原告借给他钱。原告倾其所有并向亲戚、好友借款150万元,凑齐640万打到他指定的严明的账上(是他的岳父也是嘉隆地产监事)。当时约定一个月就还,现在都一年多了也不还,打电话还不接,现在买的地又要过户给万恒置业公司。当时买的地为焦作工字路东侧、解放路北侧JGT2010-25的土地一年多了都未开工,他承诺的房子一点希望也没有,万般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锦波、严露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166.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嘉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锦波、严露洁答辩称:1、对双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对方实际向我方借款金额是5952000元,并且我方已经实际偿还借款本金1128086元。2、借款利息不应支持,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持。3、严露洁已经与郭锦波于2011年12月29日离婚,因此严露洁不应对郭锦波的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嘉隆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郭锦波、严露洁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嘉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保证合同及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各一份;证据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据三、收据及借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同时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借款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载明利率为月1.6%。 被告郭锦波、严露洁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还款凭证15份(13页),证明被告郭锦波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128086元。证据二、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严露洁已与被告郭锦波离婚,对被告郭锦波的个人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郭锦波、严露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担保函系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其约定的利率无效,且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借款金额为个人转账凭证上的595.2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违约金约定的日3‰过高,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郭锦波、严露洁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加盖银行印章,但对付款人为严明,收款人为范鑏的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共计82万元,其他的不予认可。转给范方谦的款项是因为有业务往来,且范方谦在嘉隆公司工作过两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严露洁与被告郭锦波离婚在借款之后,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郭锦波、严露洁共同偿还。 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被告郭锦波、严露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向被告郭锦波实际借款595.2万元以及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嘉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郭锦波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嘉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对被告郭锦波、严露洁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付款人为严明,收款人为范鑏的转账凭证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可以确认被告郭锦波向原告共计偿还借款87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本案所涉借款的产生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而被告郭锦波与被告严露洁离婚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郭锦波个人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郭锦波由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嘉隆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部分内容约定:1、借款金额为640万元,借款期限为35天,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用途为短期业务周转。2、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嘉隆公司对本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逾期3日内代为偿还本笔借款。如被告郭锦波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嘉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人提款账号为: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户名:严明,账号:6226961100291929。出借人指定还款账号为: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户名:范鑏,账号:6226961100305174。该借款保证合同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2011年9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向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提款账号打入595.2万元,被告郭锦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此后,被告郭锦波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18万元,于2011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5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30万元,于2011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2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20万元,于2011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5万元,于2012年3月10日偿还原告5万元,于2012年6月22日偿还原告2万元,共计偿还借款87万元,尚余借款本金508.2万元未予清偿。被告郭锦波与被告严露洁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锦波、嘉隆公司以及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郭锦波实际借款595.2万元,被告郭锦波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嘉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郭锦波已向原告偿还借款8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锦波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8日)的利息,因借款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29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由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借款额的日3‰计算,故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利息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该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6月8日将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调整为5.85%,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高于其四倍)。同理,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嘉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郭锦波与被告严露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锦波与被告严露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郭锦波的个人债务,故被告严露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范鑏借款本金508.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14日按本金572.2万元计算,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6日按本金542.2万元计算,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25日按本金540.2万元计算,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按本金520.2万元计算,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0日按本金515.2万元计算,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6月8日按本金510.2万元计算;从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22日按本金510.2万元计算,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8日按本金508.2万元计算;2013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08.2万元计算); 二、被告严露洁、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8元,由原告范鑏负担11155元,由被告郭锦波、严露洁、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负担57093元。因原告范鑏申请缓交,经本院批准,案件受理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