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文军与王德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52:1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351号 |
河 南 省 固 始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文军,男,1969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现,男,1969年11月29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文军与被告王德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王德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3时,在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处,当原告驾驶自有三轮车左转弯时,被告王德现驾驶汽车(车号豫S89308)沿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文军受伤。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右尺桡骨、右胫骨骨折,花医疗费13000余元,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鉴于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十组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的适格性;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休息时间; 医疗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治疗花销; 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长;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情况、误工时长; ①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②鉴定费票据; 被告王德现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的适格性及车主; 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情况。 被告王德现辩称,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事实,但是我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付。我在固始县交警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同时我自己也有损失,请求原告赔偿。 被告王德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组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一份证明。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3时,原告周文军无证驾驶河南SU4302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遇被告王得现驾驶豫S89308货车沿王审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2]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周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德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文军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13592.25元。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钢板。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周文军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费用为3827元,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现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伤前系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运送垃圾的专业工人,工资每月3000至4500元不等,原告伤后该所未给其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德现达成如下协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部分,被告王德现愿意承担3800元;被告王德现的车损,原告愿意承担1500元;被告王德现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双方的损失经过折算,由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德现51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德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王得现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对原告的赔偿。被告王得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王得现已在庭审中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本院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适用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的意见,误工天数酌定为住院时长加4个月;关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天数为住院时长;关于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和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医疗费17419.25元。①13592.25元+②382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15)天×30元/天。 营养费3060元:(18+15+120)天×20元/天。 误工费10638元: (18+15+120)天×(25379元/年÷365天)。 护理费2295元:(18+15)天×(25379元/年÷365天)。 交通费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3500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38元、护理费2295元、交通费600元,总计23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德现5100元。 三、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由自己承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338元,鉴定费600元,总计938元,由被告王德现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管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霍皕(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