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郅利平诉被告张新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05:54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93号 |
原告:郅利平,女,汉族。 被告:张新生,男,汉族。 原告郅利平诉被告张新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松涛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正月初九,我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15日,双方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8月17日生长子郅浩楠,2011年7月9日生次子郅浩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郅浩楠、郅浩毅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 被告曾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况且两个孩子还小,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4年正月初九,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15日,双方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8月17日生长子郅浩楠,2011年7月9日生次子郅浩毅。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等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郅利平与被告张新生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郅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松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平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