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17:21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小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甲某,男,14岁。 法定代理人史乃卫,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白海红,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孟津县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男,13岁。 法定代理人孙继国,男,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安平,女,系被告母亲。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史乃卫、白海红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法定代理人孙继国、刘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在同原告玩耍期间,用木棍将其左眼扎伤,致使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现诉求被告父母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861.5元,后变更为59551.3元。 被告方辩称,原告左眼受伤确系被告造成,但是在被告抛掷木棍的过程中不慎将其致伤,绝非故意。因此,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下午放学后,原、被告在和同学玩耍过程中,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左眼致伤。事件发生后,被告家人及时带原告到就近诊所作应急处理,并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曾向其支付医疗费285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举证情况,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就该项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对此,被告质证称该组票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上述票据经医疗机构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加盖了公章,应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医疗花费10419.2元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等诊疗资料,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但未能证明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参照全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66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就此项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质证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故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反驳性证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共计30099.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24天,共计7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医疗机构虽未对此出具相关意见,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10元/天计算24天共24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虽未就此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外就诊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支出,故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对以后学习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就此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机构和孟津县公疗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个1张,上面显示:鉴定费用为700元,检查费用为:365元。因该项支出系原告就自己主张进行举证所产生,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9)损失费。原告方称原告因为受伤而被迫休学,因此产生的生活费用共计5032.14元应由被告承担,但未就此项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充分举证,故原告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以上费用共计:46246.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用木棍将原告致伤,使其受伤住院,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但由于被告系未成年人,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的监护人即被告父母承担。赔偿范围和数额以审理查明认定的46246.96为准,但应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28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的监护人孙继国、刘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医疗费10419.2元、护理费1668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3396.96元。 二、驳回原告甲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甲某承担200元,被告乙某监护人孙继国、刘安平承担3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部分,待本判决履行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梦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