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利犯故意伤害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10:49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刑初字第68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利,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3年8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利及其辩护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红利与王保明、宋虎等人在浚县白寺乡凌湖村一饭店喝酒,期间王保明与宋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王喜(王保明的哥哥)、宋金田(宋虎的叔叔)、王修礼(王红利的叔叔)闻讯先后赶到拉架,因在打架过程中宋金田将王修礼打伤,王红利遂持刀将宋金田的右胳膊及右手砍伤。经鉴定:宋金田右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红利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宋金田的陈述,证人宋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红利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红利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且在诉讼中,王红利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王红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红利与王保明、宋虎等人在浚县白寺乡凌湖村一饭店喝酒,期间王保明与宋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王喜(王保明的哥哥)、宋金田(宋虎的叔叔)、王修礼(王红利的叔叔)闻讯先后赶到拉架,因在打架过程中宋金田将王修礼打伤,王红利遂持刀将宋金田的右胳膊及右手砍伤。经鉴定:宋金田右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红利与被害人宋金田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宋金田对王红利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王红利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红利的供述,被害人宋金田的陈述,证人宋云、王奎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王红利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对王红利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王红利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且在诉讼中,王红利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其建议对王红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赵 慧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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