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秀枝与李长文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16:2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2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文,又名李文学,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枝,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增麟,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系冯秀枝丈夫。 冯秀枝与李长文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冯秀枝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武陟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65000元的冻结款项(武法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武民北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长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上诉人冯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汽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由于该公司未能还款,冯秀枝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经开庭审理认为,鑫圣汽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接受该借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武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圣汽运公司偿还与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0年8月23日起按月息一分计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冯秀枝申请执行。根据冯秀枝的申请,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武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鑫圣汽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65000元,此款由武陟县人民法院提取,划入武陟县财政服务中心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2日,本案李长文提出执行异议,称:在2010年8月26日,由李长文实际支配运营的挂靠在鑫圣汽运公司名下的豫H71685号(挂豫HD802号)陕汽牌半挂车,在湖南省嘉禾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李长文先期给付受害人赔偿款7万元。该交通事故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确定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鑫圣汽运公司理赔款7万元。因该款系专项保险理赔款,是异议人先期垫付,不属于鑫圣汽运公司财产。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2012)武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鑫圣汽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65OOO元的执行。冯秀枝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争议的理赔款,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可证明其来由。豫H71685/HD802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鑫圣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长文,该车以鑫圣汽运公司为投保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8月26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案被告支付事故受害人70000元,在受害人起诉的赔偿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中扣除。2012年6月5日,被告李长文和鑫圣汽运公司以平安保险公司未给付李长文已赔偿的70000元赔偿款为由,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鑫圣汽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武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鑫圣汽运公司保险理赔款70000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长文与平安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判决驳回李长文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理赔款70000元,已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基于鑫圣汽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其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鑫圣汽运公司,故现存于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属于鑫圣汽运公司的合法债权,鑫圣汽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对其合法债权中的65000元采取扣留措施,依据和理由正确,并无不当,冯秀枝请求对鑫圣汽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65000元的冻结款项继续执行,应予支持。李长文虽然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但不是本案保险公司给付本案争议理赔款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取得理赔款的请求在诉讼中亦被生效判决驳回;鑫圣汽运公司取得本案争议理赔款的事实依据虽然是被告先行支付了受害人的理赔款,但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其与鑫圣汽运公司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李长文可另行向鑫圣汽运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许可继续对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理赔款65000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长文负担, 李长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保险理赔款70000元属于鑫圣汽运公司的合法债权明显错误。 1、李长文系本案争议理赔款所依据保险合同的真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平安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李长文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但其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鑫圣汽运公司认可并可以证明其与鑫圣汽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在保险事务的办理上则是委托关系。鑫圣汽运公司接受李长文的委托,以鑫圣汽运公司的名义投保,故鑫圣汽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而对保险公司而言,运输公司接受实际车主委托代办保险也是一个目前普遍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社会现状。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以自己名义投保,但保费由实际车主交纳、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以及保险赔款由运输公司领取后向实际车主支付均是明知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应当认定保险合同直接约束李长文和保险公司,李长文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该7万元的理赔款系鑫圣汽运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其财产。鑫圣汽运公司在事故中未支付任何赔偿,但其获得的赔款却是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的赔偿。即便不认可保险合同直接约束李长文与保险公司,至少也应认定鑫圣汽运公司取得的保险赔款是接受李长文委托进行保险理赔所取得的财产。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该条明确了取得的财产属委托人所有的法律依据,鑫圣汽运公司也证明该款应属李长文所有,另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执异字第9号裁定也认定:该7万元理赔款属于李长文所有。但原审法院置这些事实于不顾,认定该理赔款属于鑫圣汽运公司显然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李长文的合法权益。3、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认定李长文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判决支付给鑫圣汽运公司显然是错误的。李长文作为委托人即实际的投保人,依据我国《合同法》402、403条的规定完全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且该70000元保险理赔款的事实依据系李长文先行支付了受害人的理赔款。但这两份判决却置本案的客观事实于不顾,判决保险公司将该7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无任何损失的鑫圣汽运公司完全是错误的,李长文因不服这两份判决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仍以这两份错误的判决为依据作出判决明显是错上加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冯秀枝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北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冯秀枝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保险理赔款项属鑫圣汽运公司的合法债权正确无误。鑫圣汽运公司是与平安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唯一合法当事入。关于债权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与平安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鑫圣汽运公司,故本案争议的现存于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属于鑫圣汽运公司的合法债权完全正确。二、李长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的保险理赔款项属鑫圣汽运公司的合法财产正确无误。李长文一再称该项保险赔款不属该公司的财产,该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该款项系其与该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其财产的认识错误。关于保险事务的代理《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鑫圣汽运公司根本不具备保险经纪人的资格,不能成为李长文的合法受托投保人,故李长文与该公司之间不属委托投保同关系,又据本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鑫圣汽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法定车主的身份对其下所属车辆投保,该项保险赔款属该公司的合法财产正确无误。 三、(2012)武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是错误裁定,当依法立即撤销,不能成为李长文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据。本案中被保险的车辆存在两个车主,即法定车主和实际使用车主,一车两主人,这种车辆的性质决定了李长文与鑫圣汽运公司对外是一个单位、一个整体,李长文虽然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不是该车辆的法定车主,不是该车辆的负有法律责任的车辆投保当事人,这是本案存在的基本事实。在处理对外问题上,本案中鑫圣汽运公司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设法不还答辩人欠款,才向法院执行局提供证明,将该款项说成是李长文的专用款,这种证明不应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查判案的证据。该公司取得本案争议理赔款的债权虽然是李长文先行支付了受害人而取得的,但因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属其与该公司之间建立的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还未上升成为案件,按法定程序不属本案理应审理的内容,“2012武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不综合考虑这些法律事实,不讲法理,不按法律程序审理案件,无视法院生效判决,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断条取义错误认为李长文的异议理由成立,替鑫圣汽运公司做主,越权推翻原已生效的(2012)武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和(2012)焦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本不应争议的款项直接裁定给李长文,法律决不能支持鑫圣汽运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欠债不还的恶意行为,因此该裁定是错误裁定,当依法立即撤销,不能成为李长文的诉讼法律文书依据。四、原已生效的(2012)武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和(2012)焦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可非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平安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须依法向法庭提供以下有效证据:1、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鑫圣汽运公司的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2、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鑫圣汽运公司的保险经纪人营业执照;3、鑫圣汽运公司与李长文之间的原始委托代理投保协议及交纳保费单据;4、平安保险公司知道鑫圣汽运公司与李长文之间的原始委托代理投保档案存根。李长文在没有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就说原已生效的(2012)武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和(2012)焦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错误显然荒谬。李长文应尊重其与鑫圣汽运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和原己生效的两审法院的判决,依法向鑫圣汽运公司主张其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为百姓解决执行难,驳回李长文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秀枝要求继续执行赔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李长文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冯秀枝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李长文提交以下证据:鑫圣汽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我方与鑫圣公司系靠挂关系,我方是实际投保人,鑫圣汽运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转交给我方。 针对以上证据,冯秀枝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仅是鑫圣汽运公司的权利转让证明,是李长文与鑫圣汽运公司之间的事。 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鑫圣汽运公司的公章,且有法人代表张国有的签字,可以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冯秀枝要求继续执行65000元理赔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李长文系登记在鑫圣汽运公司名下的豫H71685/HD802的实际车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款项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受害人利益,李长文先期垫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该款项应由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承担的。虽然生效判决书认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与鑫圣汽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鑫圣汽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债权人,该笔款项最终实际应支付给李长文。且本案中,鑫圣汽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该款项应归李长文所有,该理赔款不属于公司的财产。因此,冯秀枝要求继续执行65000元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65000元的执行。 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冯秀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