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石恒诉被告荆道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10:43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小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石恒,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石琳琳,女,汉族,成年,系石恒之女。 被告荆道敏,男,59岁。 原告石恒诉被告荆道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杨某介绍,被告曾借我现金10万元,并在我开办的工厂里出具借条,但却一直拒绝还款。现诉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6万元。 被告荆道敏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显示:今借到石恒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2分,用期1个月,落款人为荆道敏。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且被告在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就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等权利的放弃,综合考虑原告陈述的付款细节、合同履行情况、借条形成过程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等因素,故可认定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6万元,就该主张,本院认为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石恒返还1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4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荆道敏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永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