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狄欣华诉冯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56:29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3号 |
原告狄欣华。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长林。 原告狄欣华诉被告冯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2012年12月26日,本院向二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并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因被告拒不配合鉴定,本院技术科于2013年3月28日将鉴定申请退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手假肢出具鉴定,2013年5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加工金属合页的个体户,雇用原告等人为其操作铳床。2012年11月15日9时原告在工作中挤伤左手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对各项损失未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材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2573.39元。 被告辩称,狄欣华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而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己违反造作规程,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狄欣华的损失数额为多少?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3、病历、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损伤的客观事实; 4、辅助器材(假肢装配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需要装配假肢及装配假肢所需要的费用; 5、子女出生证明及病历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照片四张,证明目的为原告狄欣华违章操作。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操作规程在原告受伤时没有,其余的虽然厂里都有,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狄欣华违章操作。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提供的铳床照片,原告受伤系因受到铳床挤压所造成,如果原告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将手伸入铳床工作面,显然造不成损伤,故根据上述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是加工金属合页的个体户,被告雇用原告等人为其操作铳床。2012年11月15日9时原告在工作中挤伤左手,2012年12月1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手食指、无名指、小指各需人民币450元,均是每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假肢赔偿年限应参考河南省人均寿命。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900元,并支付生活费900元。原告狄欣华2010年12月生育女儿狄×,2012年6月8日生育儿子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假肢更换路费的请求。 另查明: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河南省人均寿命约72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狄欣华受雇于被告冯长林,在雇佣过程中狄欣华受伤,对其损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狄欣华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过错程度,雇主冯长林应承担50%责任,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狄欣华的损失数额为: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3×45年×=60750元,误工费7524.94元÷365天×26天=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狄×5032.14×16年÷2×20%=8051元,儿子狄×× 5032.14×17.5年÷2×20%=8806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9242.76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冯长林应承担50%,即54621.3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过错,可确定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天数,且被告已经赔偿生活费900元,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关于更换假肢路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冯长林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2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欣华各项损失共计56621.38元; 二、驳回原告狄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被告冯长林负担1200元,原告狄欣华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学勤 审判员 余永军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慧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