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牛小柱诉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46:15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31号 |
原告牛小柱,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96504-2。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 诉讼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小柱诉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 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华公司、虞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小柱诉称,2012年5月9日,赵敏忠驾驶虞城公司的豫N57369/豫NJ1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赵光辉乘坐的牛小柱驾驶的远华公司的豫HC8962/豫HV8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牛小柱、赵光辉受伤以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牛小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敏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光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小柱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需休息12个月。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864.9元(包含原告为赵光辉垫付的医疗费1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40721.55元(按照每天101.55元计算401天)、护理费2499.12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被扶养人牛之良生活费1258.04元、被扶养人牛俊杰生活费7548.21元、被扶养人牛一航生活费18870.5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2148.55元。因赵敏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牛小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远华公司、虞城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148.5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损失过高部分不应保护,误工期限过长,营养费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护理费并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不应支持;3、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4、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到事故责任的大小,答辩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经开封县法院判决,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57853.9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已经用完;6、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远华公司、虞城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牛小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敏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广辉无事故责任; 2、豫HC8962/豫HV862挂号车辆行驶证、牛小柱驾驶证、豫N57369/豫NJ136挂号车辆行驶证、赵敏忠的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的事实; 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转院而支付的交通费160元; 6、赵广辉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作为事故责任人为乘坐人赵光辉垫付的医疗费损失;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8、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和温县温泉镇育才街居委会和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9、原告家庭户口本、扶养人证明和身份证,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告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不能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是自愿请专家治疗的,所以专家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而且无法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地方是否是城关派出所的辖区;2、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3、对赵光辉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赵光辉并未委托本案原告对其损失进行主张,应由赵光辉本人主张;4、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意见,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误工时间只应计算90天;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无有关原告肌力下降程度的鉴定,是由人工感觉还是设备进行检查的,保险公司不能得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请求法院给保险公司预留五日的期限,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则视为不申请;6、专家费3000元的票据为复印件,而且是白条,不予质证;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四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牛小柱受伤后在兰考县治疗,后转到温县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3、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既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或者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4、原告所举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牛小柱长期在温县县城居住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作为货车驾驶员,在从事交通运输业中受伤,说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故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专家费3000元的证据不是医疗费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5月9日19时50分许,赵光辉乘坐原告牛小柱驾驶的远华公司的豫HC8962/豫HV8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492km+900m处时,与前方赵敏忠驾驶的虞城公司的豫N57369/豫NJ1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牛小柱、赵光辉受伤以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小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敏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光辉不负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小柱先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和温县人民医院治疗3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髋骨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颞叶挫裂伤、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和休息12个月、定期检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为治疗伤情,原告牛小柱共支付医疗费40252.6元。原告牛小柱为乘坐人赵光(广)辉垫付医疗费1612.3元。 3、2013年7月14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牛小柱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牛小柱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牛小柱的父亲牛之良出生于1930年7月16日,原告牛小柱兄弟姊妹10人。原告之子牛俊杰出生于2000年12月2日,女儿牛一航出生于2009年10月20日。 5、2012年4月23日,豫N57369/豫NJ1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244000元的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 6、牛小柱驾驶的豫HC8962/豫HV8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赵敏忠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牛小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豫N57369/豫NJ1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豫HC8962/豫HV8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 (一)原告牛小柱的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40252.6元,加上原告为赵光(广)辉垫付的医疗费1612.3元,合计418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6天);3、营养费36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36天);4、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430天。由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067元的标准计算401天,计款40721.5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住院36天需要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021.13元;6、残疾赔偿金。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5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04426.2元(20442.62元×20年×50%)。⑵结合被扶养人另有法定扶养人的实际情况,依据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日的实际年龄,牛之良、牛俊杰、牛一航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6年和15年,分别为1258.04元(5032.14元×5年×50%÷10人)、7548.21元(5032.14元×5年×50%÷2人)和18870.53元(5032.14元×5年×50%÷2人),合计27676.78元。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676.78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32102.98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160元。以上损失合计333310.56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1、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5000元,合计240000元。2、从原告总损失333310.56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40000元后,余款93310.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27993.17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65317.39元。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远华公司、虞城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牛小柱损失26799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牛小柱损失6531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牛小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32元,由原告牛小柱负担1812元,被告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负担53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艺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