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世永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16:1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311号 |
原告朱世永,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高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政府家属院。 被告陈刚,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世永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永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刚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开发房产,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至二年,并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回报率为1:0.8,现被告在开发过程中停止开发,致使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因原告投资的西城区市府花园工程尚未完工,投资尚未有回报,原告应等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核算后再按照投资协议约定予以支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投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11日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1年4月6日陈刚出具的收条一份;3、2011年5月31日陈刚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是依托证据1产生的,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伙投资关系,证据3虽名为借款,实质上也是一种投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70万元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永城市西城区市府花园项目工程投资100万元,投资回报率为1:0.8,投资时间为一年半至二年,到期偿还本、利180万元。2011年4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1年5月31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17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投资协议,但该协议仅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数额及投资回报,未就该工程的经营管理作出约定,且该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并对收益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该借款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年半至二年80%的收益,显然过高,超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审 判 员 王 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