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利乐诉被告李姗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10:42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14号 |
原告:侯利乐,男,汉族。 被告:李姗姗,女,汉族。 原告侯利乐诉被告李姗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依法向被告李姗姗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松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高治军参加评议,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利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姗姗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2日,我和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2011年4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生活。被告因家务琐事生争执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以上,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侯利乐与被告李姗姗离婚。 本判决生效前原告侯利乐和被告李姗姗均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利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金 松 涛 人民陪审员:杨 应 文 人民陪审员:高 治 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梁 平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