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岳民、杨桂青、杨丹丹、杨静宇诉被告吴建新、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42:4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87号 |
原告岳民,男,1959年出生,汉族,系死者杨小亮的父亲。 原告杨桂青,女,1962年出生,汉族,系死者杨小亮的母亲。 原告杨丹丹,女,1988年出生,汉族,系死者杨小亮的妻子。 原告杨静宇,男,2009年出生,汉族,系死者杨小亮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杨丹丹,女,系杨静宇的母亲。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新,又名吴小建,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2002-3。 法定代表人李功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90607-8。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岳民、杨桂青、杨丹丹、杨静宇诉被告吴建新、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民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和、被告吴建新、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新、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民、杨桂青、杨丹丹、杨静宇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吴建新驾驶广通公司的豫HA7865/豫HQ79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杨小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在侧滑过程中,又与白金霞乘坐的马建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小亮当场死亡、马建军和白金霞受伤以及车辆、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建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建军、白金霞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杨小亮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杨小亮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63.9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3567.86元。因吴建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47497.5元。 被告吴建新、广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吴建新是豫HA7865/豫HQ79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广通公司名下;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受害人杨小亮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户口本和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吴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吴建新的驾驶证、吴建新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吴建新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广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和注销证明,证明杨小亮死亡的事实; 5、河南东鑫热交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工资表,证明杨小亮生前有固定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6、房产证、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和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新苑社区居委会的联合证明、沁阳市优智中英文幼儿园证明,证明受害人杨小亮生前与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吴建新、广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2、杨小亮的工资表均是受害人出事后补的,系伪造的,希望法庭进行调查,或者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鉴定;3、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和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新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也是事故发生后出具的;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所举河南东鑫热交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工资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所举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小亮及其家人长期在沁阳市亚星盛世家园居住、生活的事实,杨小亮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杨小亮生前在河南东鑫热交换器有线公司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儿子杨静宇在沁阳市上学,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杨小亮的死亡赔偿金,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主张,应计入死亡赔偿金。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8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吴建新驾驶登记在广通公司名下的豫HA7865/豫HQ795挂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8km+42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杨小亮驾驶的豫HEN03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在侧滑过程中,又与白金霞乘坐的马建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小亮当场死亡、马建军和白金霞受伤以及三辆车辆、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建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建军、白金霞不负事故责任。 2、豫HA7865(原车牌号为豫HA6796)/豫HQ795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244000元的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造成杨小亮死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吴建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小亮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吴建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按照有关规定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15151.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⑴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⑵依据杨小亮死亡的时间,其儿子杨静宇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15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563.96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杨小亮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563.96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08416.36元。3、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3567.86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1、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合计220000元。2、从原告总损失563567.86元扣除220000元后,余款343567.86元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40497.5元。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吴建新、广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岳民、杨桂青、杨丹丹、杨静宇损失460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岳民、杨桂青、杨丹丹、杨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原告岳民、杨桂青、杨丹丹、杨静宇负担52元,被告吴建新负担82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艺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