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俊文犯危险驾驶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58:32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俊文,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12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12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6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俊文酒后驾驶牌照为豫FJW185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浚县钜新公路行驶至新镇镇码头村村北路段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俊文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俊文供述,证人谭xx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俊文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 被告人周俊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俊文酒后驾驶豫FJW185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浚县钜新公路行驶至新镇镇码头村村北路段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俊文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俊文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谭xx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俊文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俊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