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石朝阳、武平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35:00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55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朝阳,男,1977年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5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平均,男,1971年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28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依法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朝阳、武平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石朝阳、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石朝阳在温县温泉路华豫溪谷售楼部门口将马×放在电动车篓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和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0元。 2、2013年2月19日18时许,石朝阳伙同被告人武平均在温县东关菜市街“永盛祥关东酒行”门前,将闫×的赛克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00元。 3、2013年2月21日15时许,石朝阳在温县太极转盘北约30米路西邓×经营的家电维修部门口,欲将邓×停放的捷马牌电动车盗走,被当场发现,被告人弃车离开。经鉴定,该车价值2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朝阳、武平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闫×、邓×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朝阳、武平均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该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石朝阳、武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武平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