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永与永城市江龙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砼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42:0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455号 |
原告孙永,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江龙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芒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嵩、吴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永诉被告永城市江龙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砼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及代理人李维亮、赵立、被告江龙砼业公司代理人仲嵩、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下午,经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成品混凝土43方,每方430元,被告方承诺混凝土标号达到C30标准以上,价格同类产品最低。次日下午被告方将混凝土送到原告施工处,后经结算,被告方共送混凝土48方,价款16000元。7月6日原告将混凝土款16000元付清。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售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商丘市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所售混凝土不符合要求,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江龙砼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1、被告供给原告的混凝土质量合格,这一事实,有永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其附件予以证明,足以认定。2、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因为其房屋不但没有拆除,而且已经建成。3、渉案房屋有部分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是原告的过错,因为其没有尽到混凝土养护责任,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4、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南华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经受到经济损失的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2、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混凝土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达不到被告承诺的强度等级。3、在建楼房的照片二张,证明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误工及材料损失。4、河南华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采用被告出售的不合格混凝土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5、被告经理杨洪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工期延误,原告需支付租房者违约金,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证人徐玉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工期延误,木工损失为1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8、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9、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10、孙永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与被告的纠纷,造成务工损失4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1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纠纷发生后,被告经理杨洪伟自愿表示为原告拆除一、二层建筑,并重新承建。12、交通费票据709元,证明原告为处理纠纷支出的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13、证人曹长夫出庭作证的证言。14、证人徐玉龙出庭作证的证言。15、证人张传厌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江龙砼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混凝土质量合格。2、2013年5月16日拍摄原告房屋的照片二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建成,没有经济损失。3、永城气象站2012年9月7日气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浇注混凝土当天降水量101.1毫米,雨量较大。4、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2012年9月9日对承包人刘学涛的询问笔录一份。5、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2012年9月8日对原告孙永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浇注混凝土时下大雨,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6、芒山派出所2012年9月6日对原告孙永的询问笔录一份。7、永城消防队2012年9月9日出警证明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方已收取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经理杨洪伟出具15万元欠条是受敲诈勒索所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客观公正,没有说明产品质量不达标的主客观原因,并要求重新鉴定。证据3没有拍摄人和拍摄日期,不能证明拍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针对的是原告房屋拆除后的损失,但原告房屋并没有拆除,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证据5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7证人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8、9是无效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0属当事人陈述,不属证据范畴。证据11没有提供播放设备,内容不真实。证据1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发生交通费用,票据上没有公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3、14、15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3、4、5虽然能够证明当日下雨,但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混凝土不合格是由下雨导致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系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虽然被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和事实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当时原告建房时的拍摄照片,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纠纷发生时的房屋状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能够证明因被告出售不合格混凝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主体合法,程序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系被告经理杨洪伟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认可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欠条中的数额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7、13、14、15,该部分损失数额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9系原告为作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0系原告自书证明,不属证据范畴。证据11能够证明纠纷发生后双方的协商情况,该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2因原告没有提供支出交通费的依据及时间、地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案在诉讼期间对原告房屋状况所作的拍摄照片,能够证明目前原告房屋状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5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混凝土时当日下雨,但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是由下雨导致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7能够证明纠纷发生时有关部门的处理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永自建楼房一栋。因需用混凝土,2012年7月3日下午,经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43方,每方430元,被告承诺混凝土标号达到C30标准。次日下午被告方将预拌混凝土48方送到原告施工处,并进行了浇注,浇注部位为原告楼房的一层圈梁、大梁、顶板,在浇注后期天空下起了雨,并且雨水较大。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售预拌混凝土凝固不好,认为存在质量问题,遂找被告协商。因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9月5日,原告之妻爬到被告厂内一水泥罐顶部,要求索赔,公安和消防部门均派人进行救援。当日下午,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赔偿,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洪伟给原告出具15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次日,杨洪伟即以原告之妻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2012年9月17日,经商丘市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使用被告出售的预拌混凝土所建筑的房屋,强度等级均不达到C30,不符合双方的质量要求。2013年4月3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华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华夏司(2013)建价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原告房屋一楼圈梁、大梁、顶板的工料价值82112.85元;2、一楼圈梁、大梁以上施工部分工程的工料价值26701.81元;3、拆除一楼圈梁、大梁、顶板费用25802.74元;4、拆除二楼工程的用工费用6443.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约定强度等级为C30,被告出具的质量证明书中也注明强度等级为C30,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在预拌混凝土浇注过程中,虽然下了雨,原告采取保护措施时亦没有全部保护,但从建筑工程质量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来看,均不达到C30的强度要求,因此,被告认为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在于下雨所致的理由不足,不能认定。对于出售不符合约定的商品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采用被告出售的不符合约定的预拌混凝土所建筑的楼房一楼圈梁、大梁、顶板的工料价值82112.85元,及拆除该部分工程的工料价值25802.7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一楼圈梁、大梁、顶板以上施工部分的工程,根据施工规程,因该部分工程施工时,应当在一楼圈梁、大梁、顶板充分凝固后才能继续施工,原告此时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被告出售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停止施工,致使损失扩大,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江龙砼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永房屋一楼圈梁、大梁、顶板的工料价值及拆除该部分工程费用合计57915.59元(扣除已付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23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尹雷军 审 判 员 曹 娟 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包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