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56:17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强,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3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6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助检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16时许,在浚县王庄乡牛庄村郭合适家中,被告人张志强因向郭合适索要工资未果,便手持木凳将郭合适家中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砸坏。经鉴定,该被毁坏的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390元。 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被害人郭合适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志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6时许,在浚县王庄乡牛庄村郭合适家中,被告人张志强因向郭合适索要工资未果,便手持木凳将郭合适家中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砸坏。经鉴定,该被毁坏的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390元。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合适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手续,抓获经过,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志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志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