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会保、薛永、刘全有、史玉军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25:39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凤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会保,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于2013年7月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永,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于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破坏选举秩序,2012年1月9日被原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殴打他人,2013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6月5日转刑事拘留(未执行),2013年6月6日转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于2013年7月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于2013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经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全有,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玉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包庇罪,1997年6月26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199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保、薛永、刘全有、史玉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保、薛永、刘全有、史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3日13时35分许,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何屯村十字附近,被告人李会保、薛永、刘全有、史玉军酒后因故殴打酒后的张XX,致张XX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XX所受损伤系轻伤。 被告人李会保、刘全有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5月20日向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投案。被告人史玉军于2013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抓获。被告人薛永于2013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抓获。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会保、薛永、刘全有、史玉军与被害人张XX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李会保、薛永、刘全有、史玉军一次性赔偿张XX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张XX不再追究上述四人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XX表示已赔偿到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XX、薛XX、李XX、酒XX等人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保、薛永、刘全有、史玉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会保、刘全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永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会保、薛永、刘全有、史玉军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薛永、史玉军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会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刘全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史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佳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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