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伟圣诉被告王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55:46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获民初字第1550号 |
原告赵伟圣,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英俊,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 被告王国伟,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赵伟圣诉被告王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圣及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姬英俊、被告王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卖给被告一批生猪,价款总计107450元,被告已付款10万元,还欠原告生猪价款745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生猪价款7450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已经支付完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方买猪记录本,证明2012年6月16日卖给被告生猪价款总计107450元;2、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一份;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证明各一份;4、原告固定电话4713370六月份、八月份通话记录单;5、农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农行卡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无进账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认为有这回事,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打出来的话单不完整,对第五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7月1日向原告支付过猪款。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第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认可其录音事实,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份、第五份(农行出具的一份)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7450元;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6日,原告赵伟圣共卖给被告王国伟生猪总价款为10746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下欠7460元未付,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745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打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伟买原告赵伟圣生猪价款10746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下欠7460元未付。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猪买卖过程中,均未打收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下欠7450元,应有被告举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此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伟圣生猪款74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