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克富、马尊中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21:0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11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克富,男,42岁。 被告人马尊中,男,50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被告人马克富、马尊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克富、马尊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马克富(曾用名马建设)伙同马尊中、马克明(别名:马建民,小名马四、现在逃)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茶庵村宋庄拆迁工地上,盗窃被害人王景江拆迁的楼板79块,经鉴定被盗楼板价值51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克富、马尊中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ⅩⅩ的等人的陈述;3、证人叶ⅩⅩ等的证言;4、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马克富、马尊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克富、马尊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马克富、马尊中伙同马克明(在逃)预谋后,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茶庵村宋庄拆迁工地上,盗窃被害人王ⅩⅩ、许ⅩⅩ、王Ⅹ拆迁的楼板79块,经鉴定被盗楼板价值51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克富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21时许,与我们村的马尊中、马克明把其他人拆迁卸下的79块楼板卖给了平台镇叶楼村叶修金了,马克富得款480元。 2、被告人马尊中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晚上,马ⅩⅩ联系好买主后,我就给马克富说我们拆下的楼板周边都是废东西抬不出来,马克富就让我们卖北边的楼板,我们就把北边其他人拆下的楼板拉走79块,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平台镇叶楼村的一个人。 3、被害人王ⅩⅩ、许ⅩⅩ、王Ⅹ的陈述证实,2013年 3月20日早上,发现在古宋乡桑园茶庵村拆迁工地上的79块楼板被盗了,后经多方打听和寻找,在平台镇叶楼村叶修金的家中找到被盗的楼板。 4、证人赵ⅩⅩ证言证实, 2013年3月19日8时许,马克明给打电话说,他有楼板要卖,因为我知道叶ⅩⅩ盖房子要楼板,就把他介绍给了叶ⅩⅩ。第二天听叶ⅩⅩ说他买了马克明等人79块楼板。 5、证人叶ⅩⅩ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10时许,赵秀发打电话说,马克明有楼板卖问我是否买?我同意后他块就帮我联系,当天晚上,马克富、马克明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把79块楼板送到了我家,共给他们5500元。 6、证人马ⅩⅩ证言证实, 2013年3月19日下午,我一直在古宋乡茶庵村刘庄拆迁工地砸钢筋,到了晚上19时许我回到家一直就没有出门。没有跟马克富一起去卖楼板。 7、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证实,被盗的79块楼板在鉴定基准日总价格为5135元。 8、被盗楼板照片在卷佐证。 9、户籍证明证实,马克富出生于1971年3月9日,马尊中出生于1963年12月10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克富、马尊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克富、马尊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克富、马尊中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克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马尊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朱凤菊 审 判 员 李艳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