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帅诉被告温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郑小保、陈继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6
原告崔帅诉被告温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郑小保、陈继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6:25:34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崔帅,男,1994年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71673003-3。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校长。

被告郑小保,男,195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夺,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帅诉被告温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蓝盾驾校”)、郑小保、陈继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帅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蓝盾驾校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被告郑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被告陈继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帅诉称,原告崔帅系被告蓝盾驾校的学员,被告郑小保系该驾校的教练员。2013年1月5日17时5分许,崔帅、马亚骉、吴鹏飞乘坐被告郑小保驾驶的豫H0356学号轻型专业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中福路与天香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陈继夺驾驶的豫NLZ31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帅、马亚骉、吴鹏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小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帅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原告崔帅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原告由二人护理。出院后,原告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并休息营养三个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5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17355元,共计91242.12元。伤残损失等待确定后依法另行起诉。被告陈继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小保赔偿70%,被告陈继夺赔偿30%。被告蓝盾驾校作为培训机构,应对被告郑小保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242.1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蓝盾驾校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郑小保作为教练员酒后驾驶车辆,属于严重违章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郑小保赔偿70%,答辩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

被告郑小保辩称,1、答辩人系被告蓝盾驾校的教练员,由于驾校和训练场不在同一地方,答辩人作为教练员有义务将学员从温县工业集聚区的训练场送回驾校,故发生事故时答辩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2、答辩人在被告蓝盾驾校处工作,被告蓝盾驾校是用人单位,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故答辩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蓝盾驾校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被告陈继夺辩称,1、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陪护三个月是不合理的,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2、发生事故时原告不足19周岁,原告没有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不应当支持;3、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4、本案造成三人受伤,应考虑到另外二人的保险赔偿份额;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郑小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陈继夺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陈继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郑小保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郑小保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蓝盾驾校;

4、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

5、医疗费票据和外购药发票、2013年3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和外购药损失;

6、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关于上述证据,四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蓝盾驾校提供了马亚骉和吴鹏飞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该两名伤者的损失应在保险中扣除。

2、被告陈继夺提供的证据为保险单,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及被告蓝盾驾校、陈继夺所举证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崔帅系被告蓝盾驾校的学员,被告郑小保系该驾校的教练员。2013年1月5日17时5分许,崔帅、马亚骉、吴鹏飞乘坐被告郑小保驾驶的豫H0356学号轻型专业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中福路与天香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陈继夺驾驶的豫NLZ31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帅、马亚骉、吴鹏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2月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夺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帅、马亚骉、吴鹏飞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帅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骨折、前颅凹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567.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营养三个月,院外由一人陪护三个月。被告蓝盾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8415.55元,被告郑小保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小保与蓝盾驾校达成了如下协议:⑴郑小保赔偿蓝盾驾校损失10000元,蓝盾驾校不再要求郑小保赔偿其余损失,以后双方互不纠缠;⑵因郑小保已赔偿崔帅医疗费10000元,故该款折抵郑小保应赔偿蓝盾驾校的10000元;⑶原告崔帅需要返还郑小保、蓝盾驾校的款项全部由蓝盾驾校领取。

4、豫NLZ3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小保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继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郑小保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继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小保是被告蓝盾驾校的教练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崔帅受伤,故被告郑小保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用人单位蓝盾驾校承担。因被告陈继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继夺赔偿30%,被告蓝盾驾校赔偿70%。

(一)原告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5856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0天,计款2400元;3、由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营养三个月,故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70天,计款1700元;4、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0天,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952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住院80天由二人陪护,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陪护三个月,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001.79元。以上损失合计86188.91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1、马亚骉、吴鹏飞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考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留其赔偿份额。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14001.79元,共计33521.79元。2、从总损失86188.91元中扣除33521.79元后,余款52667.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5800.14元,由被告蓝盾驾校赔偿70%即36866.98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损失,故被告陈继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郑小保与蓝盾驾校达成的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蓝盾驾校、郑小保已赔偿原告崔帅58415.55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36866.98元后,余款21548.57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蓝盾驾校,被告蓝盾驾校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帅损失4932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崔帅负担11元,被告温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500元,被告陈继夺负担5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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