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岳小立、冯红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李建民、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40:1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82号 |
原告岳小立,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岳崇斌的父亲。 原告冯红苹,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岳崇斌的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 诉讼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民,男,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72250-0。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堂,男,65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小立、冯红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李建民、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小立和冯红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被告李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堂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小立和冯红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小立、冯红苹诉称,2013年5月6日22时许,岳亚丹、马盼盼乘坐岳崇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谷黄路昊邦肥业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临时停放的被告李建民驾驶的登记在裕华公司名下的豫K84639/豫K84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岳崇斌、岳亚丹当场死亡、马盼盼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马盼盼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岳崇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亚丹、马盼盼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岳亚丹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岳崇斌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岳亚丹的赔偿标准计算。岳崇斌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摩托车损失298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5000元,合计483938.9元。因李建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63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0000元;被告李建民、裕华公司赔偿40000元(扣除被告李建民已付的17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3、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李建民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4、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单、经审验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5、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建民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1豫K84639/豫K84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建民,被告李建民是以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豫K84639/豫K84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岳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火化证,证明岳崇斌死亡的事实; 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4、李建民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李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5、温县温泉镇新建街居委会和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上岗保证金收据、王军安的证明和收到条、温县黄河路楼外楼饭店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岳亚丹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6、账号为6228482372198063019的农业银行卡和明细对帐单、岳亚丹的上岗证、健康证,证明岳亚丹收入来源于城镇; 7、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死者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质证认为,1、户口本可以证明死者系农村户口;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岳崇斌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的;李建民虽然在路边停车,但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极小,故李建民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3、岳亚丹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岳亚丹在城镇居住的事实;4、营业执照显示开业时间应为2012年5月份,但温县黄河路楼外楼饭店的证明上却证明岳亚丹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在该饭店工作,证据相互矛盾,而且营业执照上没有显示名称,不能证明是楼外楼饭店;5、上岗保证金的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的6月份,岳亚丹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单位上班,而且缴纳上岗保证金不能推定其在该公司正式上班的事实;6、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证明,故不能证明岳亚丹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7、对健康证和对帐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帐单上的工资记录只有四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在城镇工作必须在一年以上,才能确定其长期收入来源于城镇;8、上岗证没有发放单位的公章,无法确认其与发放单位的关联性;9、对车损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书没有后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也没有车辆损坏现状的照片,故鉴定结论书不符合鉴定的程序要求,其损失状况和金额难以确定,没有证据效力;10、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由于第二次开庭被告李建民、裕华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对第三、六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裕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公证书、保险单,证明肇事货车是李建民是分期付款购买的,是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李建民对被告裕华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外没有约束力,裕华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⑴营业执照上的2012年5月3日是发照日期,并不是开业日期。温县黄河路楼外楼饭店证明岳亚丹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在该饭店工作的事实。⑵健康证系岳亚丹在楼外楼饭店工作时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放的,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⑶上岗保证金的收据和上岗证、对帐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⑷温县温泉镇新建街居委会和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所举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岳亚丹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岳亚丹的死亡赔偿金。 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4、被告裕华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5月6日22时许,岳亚丹、马盼盼乘坐岳崇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谷黄路昊邦肥业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临时停放的李建民驾驶的豫K84639/豫K84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岳崇斌、岳亚丹当场死亡、马盼盼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马盼盼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8日,交警部门认定岳崇斌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民夜间在道路上不按照规定停车、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货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亚丹、马盼盼不负事故责任。经评估,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2985元。被告李建民已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 2、豫K84639/豫K84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建民,系李建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裕华公司处购买的。被告李建民在付清车款34.196万元之前,裕华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同时该车辆登记在裕华公司名下。豫K84639/豫K84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244000元的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岳亚丹、马盼盼、岳崇斌死亡,根据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李建民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岳崇斌自负65%的民事责任。因李建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建民赔偿5%。被告李建民虽是肇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裕华公司名下,被告李建民对外经营是以被告裕华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双方又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裕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建民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裕华公司与李建民之间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被告裕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建民追偿。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按照有关规定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7101.5元;2、因交通事故造成岳亚丹、马盼盼、岳崇斌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岳崇斌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岳亚丹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3、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4、岳崇斌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误工费。温县办理丧事的时间一般为7天,原告岳小立、冯红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7天,计款785.99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的诉求;5、摩托车损失2985元。以上损失合计469724.89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1、因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合理分配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9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33332元,合计76317元。2、从原告总损失469724.89元中扣除76317元后,余款393407.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18022.37元,被告李建民赔偿5%即19670.39元。扣除被告李建民已赔偿原告的17000元,被告李建民应再赔偿原告2670.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岳小立、冯红苹损失19433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建民应赔偿原告岳小立、冯红苹损失267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岳小立、冯红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原告岳小立、冯红苹负担573元,被告李建民负担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