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美菊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33:2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169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美菊,女,47岁。 指定辩护人赵鹏兴,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菊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菊及其指定辩护人赵鹏兴、翻译人员马红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美菊在商丘市1路公交车上扒窃赵冰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5元。王美菊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美菊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XX的陈述;3、证人宋XX的证言;4、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美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美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美菊系聋哑人,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美菊在商丘市1路公交车上扒窃赵冰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5元。王美菊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美菊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4日17时许,在商丘市1路公交车上扒窃赵冰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5元,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13 年5月4日17时许,在火车站一路公交车上,被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5元,小偷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3、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17时许,我和民警贾宏超在商丘市1路公交车上,当场将扒窃赵冰新钱包的王美菊当场抓获。 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4日,新城派出所民警贾宏超、协警宋忠在1路公交车上,当场将扒窃赵冰新钱包的王美菊当场抓获,带至新城判处所。 5、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王美菊盗窃赵冰新现金135元,已返还赵冰新。 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美菊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王美菊出生于1966年4月9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指定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王美菊系聋哑人,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 被告人王美菊系聋哑人,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美菊系聋哑人,在案发后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菊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美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李艳霞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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