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光辉诉被告郭曰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45:31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477号 |
原告张光辉,男, 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曰齐,男, 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 原告张光辉诉被告郭曰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曰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北工地打工,双方约定原告干日工,工资为一天200元,约定原告干完活或者不干时结算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400元并承担诉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4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北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4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400元至今未还显系错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曰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光辉支付工资款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曰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婉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