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令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24:5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令起,男,1957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令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令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1时许,渑池县仰韶镇×村×组村民张一×以自家地里的树苗被人拔掉为由到同村村民张令起家问明情况,后双方发生争吵,张令起及其儿子张二×与张一×相互撕打。厮打过程中,张令起打伤张一×的面部、眼部,张一×用砖头将张二×眼部砸伤。经鉴定,张一×左眼外伤致眼睑青紫、眼球钝挫伤,伤情属轻伤;张二×左眼外伤致眶内侧壁骨折,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各自均认识到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张一×对张令起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令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一×的陈述,证人张二×、刘××、韩××、张三×的证言,张一×的诊断证明,破案报告,协议书,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张令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令起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张令起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张一×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张令起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令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