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富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27:24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小民初字第2—2号 |
原告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洪磊,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西安富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江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养伟、赵露,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格森公司)与被告西安富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桑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格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富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从2011年开始与原告公司发生业务以来,累计拖欠原告方价款216.6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1、支付该款及该款从2012年11月19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并给付原告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返还原告方玉米收获机3600B型2台、3650B型3台或按照每台机械14.85万元给付相应款项。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行纪合同关系。1、被告不否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就设备的价款及农机补贴款的标准有不同看法,才导致对账出现差异,并因此不能最终确认应付款的数额,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和逾期付款。2、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替原告进行了三包,并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回避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当,应向被告承担一定的合同责任。3、原告诉求退回的机械样机,已经过原告方销售人员同意,被告公司已经将部分零件拆卸后用于其它车辆的售后维修,被告公司故无需退给整车。原告提出按每台机械14.85万元计算样机价格并由被告支付,其依据不足,被告方不认可。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相应机械产品,被告就该产品系陕西范围内的经销商。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对于业务往来进行了书面的“对账情况说明”。对账情况显示2011年至2012年被告共销售原告玉米收获机41台,以及被告应当付给原告的账款共有设备款、补贴款两部分组成。在情况说明上经双方公司分别核算并共同扣减了两公司认可的四项费用后,对于41台机械,原告福格森公司计算被告欠其合同款216.6万元,被告富桑公司则核计应付给原告166.4万元。上述情形,当事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对账过程中出现的差异之处,双方表示有两项内容意见不一,一是各自核算的设备款中,有38台机械的单价是原告公司提出的每台8.3万元,还是被告公司提出的每台7.8万元。二是各自核算的补贴款中,有26台机械设备的补贴是原告方提出的每台5.2万元,还是被告公司提出的每台4万元。1、对于设备价款问题,原告公司除“对账情况说明”外,举交了一份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发给被告,被告在同年10月8日加盖企业印鉴并回复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一份,函件上原、被告对“2011年账务”的欠款数额72.4万元都认可,被告方又具体列出了被告公司欠原告款项的项目组成明细,其中关于设备价款部分的计算为“38台×8.3万/台”。因该函件是双方业务关系的原始凭证及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其方提出了不同的解释方法,但两公司均表示,“企业询证函”发生在前,“对账情况说明”在后,在后的对账情况包括了企业询证函中2011年的账务及后来2012年的业务。本院分析,企业询证函的实质仍是一次对账过程,被告在询证函中提到的相关会费等问题也在后来的对账说明中向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扣减。因此基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据时间上的衔接和两公司开展业务有连续的状态,可以认定原、被告就争议的38台收割机的价款,应以被告公司在前一次对账即2012年10月8日企业询证函中认定的“8.3万/台”为准。至于被告公司庭审中举交了若干自己销售机械价额在6.49万至7.6万元的票据,但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售出的价格应以与委托人的约定为准,否则或将有补足差额的风险。故被告公司的此项证据并不足以对抗其询证函中对原告公司说明的具体价款的认可。即使被告公司实际的售价如其票据,也不能以此证实其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的相应约定。2、对账情况说明中对农机补贴款的核算,原告方按照2011年国家的农机补贴政策将34台设备均计算5.2万/台,被告在34台里有8台的计算与原告一致,余下的26台则说明应按照2012年的农机补贴标准计算为4万/台。被告就反驳理由,提供了一组涉及原告公司的农机销售发票,该发票的确显示出诉争型号的8台机械其销售行为发生在2011年,其他的则在2012年。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并完全认可的“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2011年账务”内也列明了补贴款“8台×5.2万”,综合考虑询证函与对账情况说明的关联度,以及被告在以上两个业务文件中对8台机械的一直意思表示,并结合销售发票对销售行为发生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在该34台机械内,除两公司无异议的8台外,诉争的26台机械应以被告提出的按照2012年的农机补贴标准4万/台计算。 另查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退回的样品机械,原告提供了被告方的“库存车盘点情况确认书”,证明了可返还的农机车辆为:玉米收获机3600B型2台、3650B型3台。被告对车辆类型及数量无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的样机已经过原告方销售人员同意,已将部分零件拆卸后用于其它车辆的售后维修的答辩意见亦予认可。就以上样机拆卸配件的范围及数量,原、被告共同表示以被告公司诉讼中出具配件清单为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原告福格森、被告富桑公司在行纪合同中,通过对账情况说明、企业询证函等形式,各自就合同价款及相关债务问题进行了一致意见的确认和不同意见的明晰。就不同意见,按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两公司核计诉争中的38台机械单价每台8.3万元、26台机械农机补贴每台4万为依据,在原告福格森公司计算的被告富桑公司的应付款216.6万元中,应当减去其就26台机械补贴款所多核算的账款31.2万元。余款185.4万元是被告应付的清偿范围和数额,被告应向原告予以给付。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对账2012年11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但其未讲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5台收割机,诉讼中原告提出农机可以扣除被告方举交“配件清单”上已拆卸的零件,车辆的其他部分应返还。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亦于认可。被告答辩称原告公司的机械产品有质量问题遭到客户反映、索赔,以及因此为原告公司垫付相应费用等。合同法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从行纪合同的贸易活动本身讲,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诉求间没有对等给付性,系原、被告交易合同中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产品经销协议》也说明,被告公司负责经销产品的技术服务工作及产品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内容。因此对被告反驳所述的纠纷事项,可按照双方的具体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辨别销售贸易或其他委托的情形下,由双方另行处理。被告公司庭审要求在本案合同价款中抵扣的说法,其针对原告的主张应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富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行纪合同价款185.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富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返还玉米收获机3600B型2台、3650B型3台(该5台机械返还时不包含“配件清单”上列明的零配件种类、范围及数量)。 三、驳回原告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128元,由原告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西安富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5128元(该款暂由原告福格森公司垫付,待被告富桑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福格森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梦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