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新会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6
原告裴新会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6:33:16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131号

原告裴新会,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6723-0。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

诉讼代表人崔建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裴新会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9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新会诉称,2013年3月29日,介彩霞乘坐裴新会驾驶的开元公司的豫HB9177号重型货车与前方王洪浩驾驶的马金宝的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导致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魏贝贝驾驶的豫H60979/豫HB251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裴新会受伤、介彩霞死亡以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裴新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介彩霞、魏贝贝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给裴新会造成的的损失为医疗费40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9748.8元、护理费485.94元、残疾赔偿金31823.6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52208.11元。因王洪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裴新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08.11元,其中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开元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答辩人愿意在乘坐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精神抚慰金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范围;4、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原告的母亲丁兰芳不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抚养费;5、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答辩人只应在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造成介彩霞死亡,应为介彩霞预留保险份额;3、答辩人只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5、应当扣除事故无责方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的2000元;6、若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裴新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王洪浩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裴新会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辆的车行驶证、主车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7、户口本和孟州市西虢镇梁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以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3月29日23时50分许,介彩霞乘坐裴新会驾驶的开元公司的豫HB9177号重型货车沿日兰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31km+250m处时,与前方依次排队通过豫鲁省界收费站的王洪浩驾驶的马金宝的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导致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前方魏贝贝驾驶的豫H60979/豫HB251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裴新会受伤、介彩霞死亡以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裴新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介彩霞、魏贝贝不负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裴新会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裴新会的伤情为双肺挫伤、右侧四根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为治疗伤情,裴新会支付医疗费4099.69元。

3、2013年7月12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裴新会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裴新会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为此,裴新会支付鉴定费700元。

4、裴新会的父亲裴路子出生于1951年5月10日,母亲丁兰芳出生于1953年10月28日。裴新会父母生育子女3人。裴新会的长女裴育出生于2000年8月19日,次女裴桐出生于2002年10月24日出生,儿子裴琳宁出生于2009年1月19日。

5、鲁VJ8608/鲁VJ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244000元的交强险和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豫HB917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造成裴新会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裴新会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洪浩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王洪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裴新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70%。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按照有关规定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09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3、营养费7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7天)。4、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97天。由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06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9748.8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住院7天需要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93元。6、残疾赔偿金。⑴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⑵因丁兰芳不满60周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丁兰芳不具有被扶养人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丁兰芳生活费的诉求。被扶养人裴育、裴桐、裴琳宁、裴路子的生活费分别计算6年、8年、14年和18年,分别为1509.64元(5032.14元×6年÷2人×10%)、2012.86元(5032.14元×8年÷2人×10%)、3522.5元(5032.14元×14年÷2人×10%)和3019.28元(5032.14元×18年÷3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64.28元。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裴新会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5114.16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上损失合计43335.65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1、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介彩霞死亡损失220000元,裴新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合计4379.69元,从4379.69元中扣除豫H60979/豫HB251挂号半挂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应赔付的2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2379.69元。2、其余损失38955.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1686.79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70%即27269.17元。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开元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裴新会损失2726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裴新会损失1406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裴新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裴新会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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