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同为与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孙占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6
原告孙建同为与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孙占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6:32:18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孙建同,男,70岁。

委托代理人:盛卫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龙安,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占敏,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建同为与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村委”)、孙占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龙王村委、孙占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东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治府、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卫国、郑德胜,被告龙王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告孙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同诉称:2009年8月25日,两被告签订了龙王村的河滩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金每年8万元,承包期限30年(2010年3月1日至2040年2月28日)。两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龙王村委对原告承包的鱼池(面积22亩,承包期限未到),没有处分权。且被告龙王村委和孙占敏恶意串通拍卖整片渔业基地,违反拍卖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两被告所签订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及原告22亩部分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因原告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签订的“龙王村河滩地承包协议”涉及原告22亩钓鱼池的承包经营权无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王村委辩称:1、村委与孙占敏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一份附条件合同,因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且孙占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村委与孙占敏所签合同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村委对22亩鱼塘没有处分权不能成立。依据宜阳县的联席会议纪要,村委已全面接受了渔业基地,包括原告所诉4个占地22亩鱼池、楼房、院落等,自此村委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3、原告与渔业基地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未经村委登记确认,是无效合同。即使原告认为其合同有效,也应经有关机构确认,到目前为止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合同有效,缺少本次诉讼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孙占敏辩称:1、本人与龙王村委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村委依据宜阳县联席会议纪要已全面接受了渔业基地,并将河滩地发包给我,对原告所诉22亩鱼塘经营权不存在无效问题;2、原告未按龙王村委的通知要求,进行合同确认、登记,视为放弃合同权利,至今已超诉讼时效,责任应自行承担3、原告所持22亩鱼池延期承包合同没有终止期限,欠缺必要内容,该合同不成立。且该合同2005年5月17日签订时渔业基地的土地使用已经到期,属无权处分,该合同不生效。同时该合同约定承包金用渔业基地的欠原告款抵顶,但欠款无证据、数额不确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龙王村委和被告孙占敏签订了“龙王村河滩地承包协议”,协议载明:龙王村委委托孙占敏代表村委,向宜阳县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该村洛河滩地被宜阳县水利局渔业基地超期占用问题,收回河滩地,期限6个月;该滩地收回后孙占敏代表村委履行收回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即由孙占敏承包原渔业基地占用的河滩地及地上附属物等;承包金每年8万元,承包期限为30年(2010年3月1日至2040年2月28日)。协议详细内容见在卷协议。2010年1月25日,宜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作出“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关于寻村镇龙王村孙占敏等人反映本村600亩耕地被水利局(渔业良种基地)占用20年,要求归还问题,作出处理意见:1、渔业基地占用龙王村的土地及地面上的附属物归还龙王村;2、凡经渔业基地签订的有效合同,待合同执行到期后交还龙王村管理;3、渔业基地所欠外部款项,由水利局承担;4、县财政对水利局给予适当补贴,补贴多少待县纪检、财政等部门对渔业基地债务认定后,召开会议研究确定;5、龙王村委及群众不能再提其他要求;6、寻村镇负责做好稳定工作。2010年3月6日,宜阳县渔业良种基地、龙王村委 、寻村镇、水利局签订了“渔业基地移交协议”。 2010年3月25日,在寻村镇政府、水利局、龙王村委的田振民、宋战杰、李战良等人参加下,宜阳县渔业良种基地和龙王村委进行了交接,并制作移交表册。之后,龙王村委将接受的渔业良种基地的鱼池、楼房等交给孙占敏承包。期间,原告孙建同认为宜阳县渔业良种基地和其签订的两份鱼池承包合同不到期,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按“会议纪要”规定要求继续履行,与龙王村委、孙占敏产生矛盾、引起争执,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1年9月29日,宜阳县水利局和龙王村委签订合同,征用该村河滩地500亩,在龙王村建立水库渔业良种基地。1991年12月30日“洛阳市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成立,属宜阳县水利局的二级机构。1992年11月19日,洛阳市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更名为“水利部河南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 (简称“渔业基地”)。2005年5月17日,孙建同和渔业基地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鱼池22亩(4个),期限7年(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7年元月31日,孙建同和渔业基地又签订了钓鱼溏延包合同,期限到孙建同垫资、借资的款项按原合同制定结算扣除扣完终止。

另查明,2011年,宜阳县寻村镇龙王村更名为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王村。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同要求确认被告龙王村委和被告孙占敏签订的“龙王村河滩地承包协议”,涉及其承包的22亩钓鱼池的承包经营权无效,因原告没有举出自己承包的22亩钓鱼池的有效合法依据,即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承包鱼池(塘)的两份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二被告的承包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龙王村委和被告孙占敏签订协议时,龙王村委没有处分权、且二被告恶意串通违反拍卖法的基本原则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没有举出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建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建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东亚

                                             代理审判员:  张治府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