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栋、王芬兰诉被告张纪宏、张纪勇、张纪胜赡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4
原告张立栋、王芬兰诉被告张纪宏、张纪勇、张纪胜赡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2 09:43:50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张立栋,男,194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芬兰,女,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纪宏,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张纪勇,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张纪胜,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三子。

原告张立栋、王芬兰诉被告张纪宏、张纪勇、张纪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栋、王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纪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张纪勇、张纪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张立栋、王芬兰夫妇一生养育四个子女,长子张纪宏、次子张纪勇、三子张纪胜、女儿张XX,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事已高,除张XX外,三个儿子对老人未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张纪宏辩称,愿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张纪勇、张纪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立栋、王芬兰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纪宏、次子张纪勇、三子张纪胜、女儿张XX,四人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现居住于长子张纪宏家。2013年1月22日,二原告以被告张纪宏、张纪勇、张纪胜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每人给付二原告每月300元生活费用,一年分两次给付,如二原告生病,三被告平均分摊医疗费用,并轮流护理,如不护理,每人每天应支付35元护理费,并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面粉300斤、大米100斤。

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生育的四个子女均应当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应予支持,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水平,每个子女每月应负担210元赡养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分摊因医疗费用,因每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故应由三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医疗费用,但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二原告要求如住院治疗,由三被告轮流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其面粉300斤、大米100斤,因其请求已包含在赡养费用里,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纪宏、张纪勇、张纪胜每人每月应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2013年的赡养费2520元,以后每年的元月1日前向原告张立栋、王芬兰支付上半年赡养费1260元,每年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赡养费1260元。

二、原告张立栋、王芬兰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纪宏、张纪勇、张纪胜各负担四分之一,如住院治疗,应由三被告轮流护理。

三、驳回原告张立栋、王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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