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小平诉被告李国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19:38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温民初字第1075号 |
原告李小平,男,汉族,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庆,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小平诉被告李国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国庆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被告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平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小客车经营出租运输,当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温县支行给被告汇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了小客车,价值308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车辆挂靠的公司缴纳其他费用6400元,余款2800元被告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庆辩称,原告汇给被告购买小客车的40000元属实,余款2800元亦属实,但2800元是用于车辆更新的花费,原告委托他人办理更新小客车的手续,该款用于车辆更新花费的具体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9年6月29日中国银行温县支行存款回单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并证明该车是原告所购。被告有异议,被告质证称被告收钱时都要编号签名,该回单没有编号,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条据就是李小平交的款。 2、证人张伶利、王爱兵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买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并未委托其购买小客车,委托关系不能成立。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委托陈某某、崔某某、白某某买的车。 2、证人崔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证人更新的车辆;原告质证称对委托证人购买车辆有异议,对委托证人更新车辆的事实无异议。 3、2009年6月23日崔某某的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车时是崔某某、白某某、陈某某接受原告委托购买车辆,而不是委托被告李国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崔某某的购车协议,原被告之间没有购车关系。 证据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各自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9日,原告李小平在中国银行温县支行汇给被告李国庆40000元,委托被告李国庆购买小客车经营出租车辆,被告李国庆以30800元的价格给原告购置了小客车,被告又向原告车辆挂靠的公司缴纳其他费用6400元,余款2800元被告未返还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小客车,原、被告双方均自认购买小客车的的价格为30800元,且被告为原告所购车辆挂靠公司的费用6400元原告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2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不是受原告委托购买车辆,且余款2800元用于车辆的更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庆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小平款2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