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23:4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75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军醉酒驾驶豫NA9008号“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文化路与睢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高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军血液酒精含量为310.83mg/100ml。民事赔偿已调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军醉酒驾驶豫NA9008号“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文化路与睢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高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军血液酒精含量为310.83mg/100ml。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军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全部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王兴明 审 判 员 李 冰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