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26:57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28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侯瑞敏,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伟与朋友王×等人酒后到温县桃园KTV唱歌,因包间费未交齐服务员拒绝上酒水,王伟让老板王××先开包间被拒绝后,遂持砖块将玻璃框砸坏,并伙同王×等人殴打王××及店员,王伟击打王××面部,致王××右眼等处受伤;温泉镇派出所所长牛×前去阻拦时,也被王伟殴打。经鉴定,王××的右眼眶内壁骨折,系轻伤。 2013年1月11日,王伟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王伟已赔偿王××等人经济损失2万元,经本院调解王伟赔偿了牛×的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牛×的陈述,证人吴×、张×、王×、王×、宋×、赵×、牛×、王××、王××、原×、王×、王××的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