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军会诉被告杨喜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27:21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获民初字第1254号 |
原告宋军会,男, 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喜成,女, 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军会诉被告杨喜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军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杨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男孩和一女孩,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经常为小事争吵、打架。从2009年初原、被告开始过着分居生活。2011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确实还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生活了20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且被告现在有病,原告应尽扶助义务,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获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东风小康3U金钻款特惠政策结算申请单。2、供货合同一份,证明有东风小康车一辆及矿泉水机器及价值。3、新乡市中心医院彩超单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有病,背部右侧有囊肿需治疗。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2)获民初字第134号卷宗18页财产勘验笔录及2012年12月19日的勘验笔录各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只是普通检查,如果被告有病可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2012)获民初字第134号卷宗财产勘验笔录无异议,对2012年12月19日的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东西两院的房产均系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2012)获民初字第134号卷宗财产勘验笔录无异议,对2012年12月19日的勘验笔录有异议,少写了西屋两间。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现状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8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此前双方在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2月27日生育女儿宋XX,于1992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宋XX,现均已成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存放于原告家中的财产有:1、新飞冰箱一台;2、大柜一个;3、TCL21寸彩电及红灯笼牌家庭影院一套;4、木床一张;5、DVD一台;6、条几一个;7、迎面桌一个;8、电视柜一个;9、梳妆台一个。原、被告均认可大柜一个、条几一个、迎面桌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系被告结婚时带去的财产,木床一张是原告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TCL21寸彩电及红灯笼牌家庭影院一套、DVD一台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法院勘验的两院房产均系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法院勘验的两院房产中西院少写西屋两间且房产均系原、被告所盖,并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东风小康车一辆、奔马车一辆、空调两个、做矿泉水机器一台、开门市部剩余10辆摩托车、25辆电动车,原告认可有东风小康车、做矿泉水机器一台但称均已抵债。原告陈述婚后共同债务:1、借宋XX28000元;2、借王XX25000元,尚欠20000元;3、借李XX25000元;4、借宋XX10000元,尚欠2000元;5、借原告妹妹XX20000元;6、借原告妹妹XX18000元;7、借小XX20000元;8、借新乡卖电瓶的8000元;9、在获嘉县亢村农行分理处贷款30000元未还;10、借宋XX20000元;11、借包XX2000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可,并陈述婚后共同债务有:1、借职XX7000元;2、借职XX5000元;3、借杨XX8000元;4、杨XX150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借职XX5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债务予以认可,但称被告对上述债务还了没有原告不知道。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做彩超检查,查出其左侧背部有低回声肿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生儿育女、辛勤劳作,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其他符合离婚条件的材料,其仅依据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主张离婚,理由不足,且被告目前处于患病期间,原告理应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军会与被告杨喜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人民陪审员 焦 广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婉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