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敏诉被告石进京、王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6
原告王红敏诉被告石进京、王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6:36:35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小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王红敏,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余江龙,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石进京,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李云坡,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王卫国,男,41岁。

原告王红敏诉被告石进京、王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卡、余江龙,被告石进京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李云坡,被告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王卫国介绍,我到被告石进京家为其打房顶。在干活过程中,上料机侧翻将我带掉至一楼地面,致使我受伤住院。现诉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627.8元。

被告石进京辨称,我把活承揽给了被告王卫国,我不认识也没有雇佣原告,我作为定做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卫国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干活的中间人,自己并没有承揽工程,而是跟原告一样受雇于被告石进京。所以我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日,被告王卫国与案外人张某自带瓦刀、泥模等简单必备工具到被告石进京家中为其自家的民房改造进行粉刷、垒墙等杂活施工,其他设备设施及建筑材料均由被告石进京提供,二人按天计酬。同年4月3日早,因房顶硬化(打房顶)人手不够,原告也参与其中,中午11时许,用于往房顶运送材料的上料机发生侧翻,将原告带掉至一楼摔伤。事故发生时,大部分房顶已硬化完毕,仅剩上料机所占地方无法施工,故需要将其拆卸挪至一楼,而如要拆卸上料机,则必须先把放在其底架处用于配重的沙袋搬至一楼。在往下卸沙袋时,张某在一楼负责接收、摆放,原告和被告王卫国在二楼用上料机往一楼系,具体分工为:被告王卫国负责操作上料机转动和升降,原告在一旁做辅助工作。随着沙袋的挪走,上料机的底部配重也愈来愈轻,直至在卸最后一袋沙时,底架处已无任何配重,被告王卫国遂用脚踩住底架,欲保持杠杆两端的平衡。后由于人工踩踏的力量不足以支撑沙袋的力量,而使上料机失去平衡发生侧翻,同时将原告带落地面致伤。另,原告施工着装随意,其在二楼高空作业,没有佩戴施工安全帽、安全带及采取其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石进京支付5000元。上述事实,相关当事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用工情形及法律关系,现作分析认定:被告石进京称,与被告王卫国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定做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承揽法律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承揽人完成承揽活动依靠的是自己的人力、技术、设备工具、资源等劳动条件;承揽人的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监督、指挥和管理,由承揽人按合同标的独自完成工作达到成果质量;承揽人和定做人之间通常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 关系;承揽人在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定做人才一次性向其结算报酬,而不是定期给付,并且承揽人通常要比受雇的实际施工人获取更高的收益。本案中,原告、被告王卫国、张某仅随身携带简要必备工具到被告石进京家施工,其他所需全部设备、材料均由石进京准备;由于是为自己家干活,石进京也必定会为施工人限定工作要求、指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对其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指挥;工程量较小、工种零碎,不易整体承包;无论是被告石进京主张的120元/天,还是原告和被告王卫国声称的110元/天,被告王卫国并未获得比他人更高的劳动报酬而是挣取一样的工资。因此,被告王卫国与石进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依法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就原告与被告石进京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石进京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为自己干活,事故发生时自己和妻子在门外搅拌机旁边工作。对该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搅拌机搅拌的混凝土是房顶硬化的必备原料之一,石进京必然会因为运送混凝土而多次往返家中,因为工程量不大、施工人员较少,故其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在为其工作。即使原告来的时候,石进京不知道,那么在其发现原告之后,既未质疑也未阻止,故可以认定被告石进京至少通过默许的方式允许原告为自己施工,因此,原告应与被告王卫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受雇于石进京。而王卫国只能认定为让原告参与施工的介绍人,而非组织者或承揽人。

对原告因伤所致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诊疗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石进京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王卫国称自己不懂,以法院审查为准。现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案情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以及耗材费和清创换药费票据各1张。对此,被告对第1张票据予以认可,认为后两张票据上的患者姓名与原告身份不符,故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该问题予以说明。因此,对于该项损失,本院对第一张票据上载明的52493.03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43.79元/天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133天),共计5824.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住院证显示在其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证显示住院时间为83天。原告要求每位护理人员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69.5元/天)计算83天,共计115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营养费,共计83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9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质证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反驳性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30﹪,主张45147.72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和客运巴士票据若干,但未能证明上述票据的发生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在外就诊治疗必然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故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万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821.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卫国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将原告致伤,依法应由身为雇主的被告石进京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卫国在卸最后一袋配重沙袋时,用脚踩住上料机底架的行为,充分说明其已经认识到上料机已经失衡,如果不在底架处加力,很有可能会发生侧翻、引发事故,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并未采取任何有效补救措施,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由此可以认定王卫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过失”,故应依法与被告石进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常年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作人员,应对高处施工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和警惕,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着装随意、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也未采取其他任何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在被告王卫国用脚力配重上料机底架时,原告就在旁边,其对危险的发生应有提前的知晓和预见,却没有有效阻止而且还继续施工,故原告由于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防护义务,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各方行为与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及“过失相抵”的原则,结合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损失数额:121821.82元,本院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48728.73元,被告王卫国和石进京对原告损失的60%即73093.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包含被告石进京已经支付的5000元。故二被告应实际赔偿的数额为68093.0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进京、被告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红敏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93.09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红敏负担100元,被告王卫国、石进京各负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梦斌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