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志苹犯故意伤害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52:24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志苹,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4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志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志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21时许,在浚县王庄乡北王庄村兄弟面馆门前,被告人柴志苹与张行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柴志苹将张行的眼部打伤。经鉴定,张行的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柴志苹的供述,被害人张行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志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柴志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1时许,在浚县王庄乡北王庄村兄弟面馆门前,被告人柴志苹与张行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柴志苹将张行的眼部打伤。经鉴定,张行的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志苹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行的陈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案件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志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柴志苹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柴志苹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志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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