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作林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22:59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凤刑初字第6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作林,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 2013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予民,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作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作林及其辩护人赵增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作林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作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作林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韩作林应认定为自首,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庭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很好,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作林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7202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琦门诊东20米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李XX发生碰撞,致李XX当场死亡。经鉴定:李XX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韩作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韩作林交通肇事后即拨打110报警,被大块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派出所,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XX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因被告人支付其9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和1万元补偿费共计10万元,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刑事责任从轻或减轻判决,判处缓刑。并表示不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韩忠峰、李素周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122接警记录单、刑事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作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作林犯罪以后即时拨打110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作林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审 判 员 崔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