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海涛、王俊锋、李国栋、上官枫强、胡泊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22:1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涛,男,1980年1月5日出生。2006年11月29日因犯爆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3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俊锋(别名王俊峰),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3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国栋,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3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上官枫强,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3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3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4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泊川,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2008年3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3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涛、王俊锋、李国栋、上官枫强、胡泊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涛、王俊锋、李国栋、上官枫强、胡泊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海涛、王俊锋、胡泊川等人酒后驾驶豫MC9156黑色比亚迪轿车行至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电业大厦红绿灯北100米处,与卢××驾驶的红色大货车发生碰撞。后杨海涛、王俊锋又联系被告人上官枫强、李国栋到场,杨海涛等人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将大货车前挡风玻璃损坏并殴打货车司机卢××及随行人员李××。渑池县公安局巡警队员出警到达现场后,杨海涛、李国栋等人不听出警人员劝阻,继续殴打李××,出警的巡防队员阻止时,杨海涛、王俊锋、李国栋、上官枫强、胡泊川推搡厮打出警人员刘××、王××等人,持续数十分钟,造成黄河路道路交通堵塞、巡警队出警人员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右手环指关节骨折,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各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刘××等人及货车方经济损失共计68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海涛、王俊锋、李国栋、上官枫强、胡泊川的供述,被害人刘××、卢××、王××等人的陈述,证人李××、占×、上官××、贾××等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对胡泊川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货车前挡风玻璃被砸情况照片,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赔偿协议,收条,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杨海涛、王俊锋、李国栋、上官枫强、胡泊川的户籍证明、前科、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涛、王俊锋、李国栋、上官枫强、胡泊川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涛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海涛、王俊锋、李国栋、上官枫强、胡泊川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王俊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国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上官枫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胡泊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