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庄信用社诉被告宋文欢、三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4
原告冯庄信用社诉被告宋文欢、三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2 09:25:30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获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以下简称冯庄信用社)。

负责人赵永起,男,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栋,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文欢,男, 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修亮,男, 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三鑫体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桂荣,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旺,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庄信用社诉被告宋文欢、三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玉栋、被告宋文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亮、被告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桂荣委托代理人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文欢于2009年7月9日由三鑫公司担保在我社贷款300000元,利率为10.11‰,约定2010年6月20日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于2011年6月21日归还本金2400元,尚欠本金2976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文欢、三鑫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976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为50847.64元)。

被告宋文欢辩称:贷款合同及借据系宋文欢自己签字办理,但原告信用社未让被告宋文欢在转账手续及开立账户上签字,且宋文欢没有收到300000贷款存折,没有得到该笔贷款,故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鑫公司辩称:因主合同不成立,故担保合同不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宋文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宋永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9、三鑫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文欢在冯庄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三鑫公司为其担保的情况。10、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文欢借款并按月清息至2010年元月31日的情况。

被告宋文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法人由宋永旺变更为冯桂荣的情况。

依据被告宋文欢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户名为宋文欢的开立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存款人为宋文欢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3、户名为宋文欢的取款凭条复印件5张。

依原告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催收通知书,被告宋文欢提出当时信用社职工宋XX说是其父贷的款其才在上面签字,但其对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宋文欢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依被告宋文欢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2,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宋文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被告宋文欢提出没有收到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二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1,2显示的内容,结合鉴定机构对该两份证据中“宋文欢”签名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两份证据中被告宋文欢均签名确认,对该两份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宋文欢认为其中一张虽名字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所签,其余是宋国宾的名字,自己没有取款,不应偿还。原告信用社认为借款借据就是付款凭证,至于贷款的流向与本案无关。对该五份取款凭条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9日,被告宋文欢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文欢、三鑫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文欢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11‰,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055‰0计收利息。被告三鑫公司为被告宋文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7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中签名或盖章,借款凭据载明“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字样。当天,被告宋文欢在原告处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设账户。后该款大部分取走。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文欢未偿还本金,借款利息清至2010年1月31日。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宋文欢下达催收通知。2011年6月21日,被告宋文欢归还借款本金24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催款无望,遂诉至本院。另,被告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永旺变更为冯桂荣。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宋文欢争议较大。原告代理人认为,已将300000元借款付给该被告,有借款借据为证,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后,又办理转账手续,将300000元转入被告宋文欢个人账户,随后按月清偿利息,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故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宋文欢代理人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完这些手续后,原告应该给贷款户办理转账手续及开立存款账户,原告没有让被告宋文欢在转账手续及开立账户申请上签字,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宋文欢未见300000元借款。被告三鑫公司认为主合同未履行,担保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其向贷款户出具的应由贷款户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形式虽与民间借贷的借据有差异,但实质上二者均属于债权凭证,均可证实持借据方已向债务人支付借款,并可据此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被告宋文欢认可本案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应当视为其已认可原告向其支付借款。其申请调取开立账户手续及转账手续,在本院调取手续后,其又否认“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中的宋文欢的签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上述两份手续中的签字系该被告所签,故该两份证据更加充分证实,2009年7月9日,被告宋文欢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并填写开立账户申请、存款凭条,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至该存款账户的事实。被告宋文欢又称300000元借款并非其本人取走,本院认为,被告宋文欢对账户存款是否支取,何时支取,如何支取,与本案原告是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必然联系,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已经付款,如其认为款项支取方面存在问题,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宋文欢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但其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297600元及相应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贷款本金297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尽管利息计算清单中原告有处分自身实体权利的行为,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三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为被告宋文欢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返还借款297600元整。

二、被告宋文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期内借款利息14141.06元。

三、被告宋文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976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055‰0计算,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新乡市三鑫体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文欢上述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0335元,由被告宋文欢负担,被告新乡市三鑫体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人民陪审员 焦  广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婉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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