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31:2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65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25岁。 辩护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王辉购买冰毒后让他人从广东惠州捎带至商丘,经依法鉴定该冰毒成分为甲基苯胺,其净重97.9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辉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王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辉辩解,非法持有毒品40克。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不是97.97克,应是40克,系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王辉购买冰毒后让他人从广东惠州捎带至商丘,经依法鉴定该冰毒成分为甲基苯胺,其净重97.97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辉的供述证实,通过商丘的贩毒人员赵海洲认识了惠州的小涛,因平时吸毒,准备买些冰毒吸,在2012年7月份的一天,我给广东惠州的小涛打电话,说想买一些肉(冰毒),小涛说先付钱再给货,问我能要多少,我刚开始说十来个,小涛嫌少,说要五六十个(克)才卖,我说要50个,小涛说我给你拿60个,加上路费23000元,先给20000,剩下3000货到后再给。小涛给我发了一个农行的卡号,我第二天凑了一万九千元,让朋友张英把钱汇给了小涛,我和小涛联系说钱汇过去了,小涛说咋少一千,我告诉他朋友有事借走了,回来我一块补给他。我让小涛送货,小涛不送,让去拿,我就给惠州的老乡王卫兵打电话,让王卫兵帮忙去拿货,晚上11点多,王卫兵说货拿到了,我给小涛打电话表示感谢,小涛说可比克袋子里多出冰毒40克,让我帮忙给他郑州的朋友,并说让他的朋友来商丘拿冰毒。我当时让王卫兵帮我把货放到商丘的大巴车上捎回来,我告诉他买个小电视把东西包好一块捎回来,电视机还可以在家打游戏,冰毒在王卫兵处放了有五六天,我催他赶快捎回来,王卫兵说他和商丘一辆大巴车司机老李比较熟,等车来了就给我捎回来。在7月25日中午,王卫兵给我打电话说27号中午1点左右大巴车到商丘,让我和他儿子王鹏飞一块到睢阳区古城汽车站接车,我和王鹏飞到汽车站,大巴车已在停车场,我问司机捎的电视呢,司机说一个年轻人拿走了,我把情况给王卫兵一说,王卫兵说知道是谁拿走了,他和那个人联系让我等他电话,我准备开车走时,公安人员把我抓住了后供述,只购买冰毒40克。 2、证人王一X证言,我在广东惠州市淡水镇海能天地通讯有限公司的厂里当保安,王卫兵是我的保安队长,我们还是一个村的老乡。7月初左右,我告诉王卫兵我不想干了,25号发完工资就回商丘,他同意了。结果在25号发完工资后,中午1点左右,我到王卫兵在淡水镇租的房子去玩,在房子里王卫兵对我讲,他在商丘的儿子王鹏飞在家没事干,想看小电视,正好我回商丘,让我把一台旧小EVD捎回商丘,我以前在广东王卫兵租房处用这台机子看过电影。王卫兵从边上拿了一件有广东保安字样的浅青色保安短袖旧上衣把小电视包好,还用透明胶带纸在外边缠了几圈。我当时还问他包这么好干啥,王卫兵说怕车上人多压坏了。在26日早上,王卫兵拿着一个带有人人鞋业标志的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小电视给我,让我回家交给王鹏飞。9时左右,王卫兵将我送到福鼎至商丘的大巴车上,将装电视机的塑料袋放在座位上,然后就发车了。27日中午11点多,大巴车进入河南境地,在车上因我手机没费了,就借车上姓李的司机给王卫兵的儿子王鹏飞打电话,告诉他下午1点能到睢阳区北关古城汽车站,让他在汽车站等我。下午1点左右,大巴车到平原路西关火车售票点附近,有人下车买火车票,我怕等的时间长就下了车,然后坐出租车到古城汽车站,没找到王鹏飞,后来我就将电视机带回了家。下午公安局的人找我,后从我带回来的小电视机里搜出一个可比克食品袋,里面有冰毒100.48克。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我是商丘至福鼎豫NA2676长途客车司机。2012年7月26日早上九时准备从惠州淡水停车场发车,我以前一个朋友叫王卫兵,过来叫我给他儿子捎一个小巧玲珑的电视机,用不透明白色塑料袋装着。我没仔细看,也没打开。王卫兵给我介绍一个年轻人叫王梦洋,要坐我的车回商丘,我给王卫兵说,你认识他,让他带着不行吗?然后王卫兵就把袋子交给王梦洋。我就开车回商丘,路上王梦洋借我手机给别人打电话,具体谁,我不知道。下午13时许,到了商丘市睢阳区西关,我去买火车票,王梦洋下车我不知道。后来开车到了古城汽车站。停车后,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人,问我说李师傅,卫兵捎的小电视机呢?我说上车找去。他又问梦洋人呢?我说可能从西关下车了。当时只看到他一个人,后来不知道咋回事,他就往东跑了,后边几个人追。我就去算账,没算成,又回过头看到王卫兵的儿子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4、证人王二X证言证实,我父亲王卫兵说梦洋回老家,顺便把电视机捎回来。2012年7月27日中午11时左右,我父亲打电话,说让王辉开车带着我去拿电视机,我问谁捎回来的,我父亲说是王梦洋,13时许,王辉开车接我去睢阳区古城汽车站,长途客车司机说,拿电视机的人已经下过车了,我和王辉准备开车走,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我和王辉认识三个月左右,是对象关系。大概在20多天前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王辉当时在文化路自由天地7楼731租房居住,在中午,王辉打电话,让我帮他汇19000元给别人,下午六点左右,我到神火大道悦华大酒店楼下农行,按照王辉给我的卡号,在自动汇款机上,分三次汇了19000元。 6、辨认笔录,经证人王鹏飞辨认,王辉是给其一起接电视机的人。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在王梦洋家中搜查出病毒疑似物,现场称毛重100.48克。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王辉毒品疑似物,检出有甲基苯胺成分,其含量为83.34%,送检物品重97.97克。 9、中国农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账户明细查询证实,王辉安排张俊英购买毒品汇款情况。 10、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7月27日,商丘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特情举报,王辉准备当日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北关古城汽车站接取从广东惠州通过大巴捎带到商丘的毒品,中午13时10分许,大巴车进入汽车站,嫌疑人王辉和大巴司机见面时被民警抓获,后从广东返商人员王梦洋家中查获捎带的王辉购买的冰毒100余克。 11、商丘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王辉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12、户籍证明,王辉出生于1988年2月21日。 关于被告人王辉及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王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不是97.97克,应是40克,系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辉供述只购买40克冰毒,剩余的是小涛让给他郑州的朋友捎的,无任何证据佐证,即使为他人代购毒品,只要是明知是毒品的,也应该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且被告人王辉第一次供述购买的是60克,并非40克,供述不一,无法确认其供述购买数量的真实性,应按实际查获的数量97、97克计算。因此王辉非法持有毒品40克这一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持有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持有人对该毒品并不一定随时带有,只要处于持有人支配范围之内即视为持有。被告人王辉购买冰毒后,委托王卫兵代为托运,王卫兵又委托王梦洋捎带,王辉对该毒品具有实际控制权,因此不能认定为未遂。因此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王辉系非法持有毒品未遂这一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辉没有犯罪记录,虽然只供述非法持有毒品40克,但对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视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为吸食毒品,非法购买并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些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未实际构成危害,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侯贤法 人民陪审员 耿文东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