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振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18:04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49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国,男,1973年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侯瑞敏、被告人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振国与张×有宅基地纠纷。2013年3月19日凌晨,张振国为泄愤翻墙进入温县振兴路“安阳专线”院内,将汽油泼洒在张×停放的丰田牌RAV4型轿车上点燃,致该车及车内现金5000元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293300元。 2013年7月16日,张振国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张振国赔偿张×经济损失3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投案证明、车辆购置手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国为泄私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该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