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26:1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波,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晚,张红(已判决)在渑池县城关镇同一首歌KTV101包间内与张××发生纠纷,经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期间,张红电话告知自己的男朋友王延峰(已判决),让其帮忙出气。王延峰遂纠集被告人赵波、王枫、郑三保、张国庆(后三人已判决)等人在渑池县城关派出所西侧等候,待张××等人从派出所出来后,赵波、王延峰持刀追打张××并将其砍伤,王枫、郑三保、张国庆等人持皮棍等工具威胁和张××同行的焦××等人站在原地,不准帮忙。经鉴定,张××身体多部位砍创,左肩胛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经治疗,仍有左上肢上举受限、左足上抬受限、拇趾背伸受限等后遗症,伤情属轻伤。本院审理期间,赵波亲属代其赔偿张××经济损失15000元,张××对赵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延峰、张红、王枫、郑三保、张国庆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焦一、焦二×、马××、胡××、陈××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张××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兼书 记 员 刘韶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