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辛顺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21:1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顺江(别名姜文),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3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顺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辛顺江被熊××引诱吸毒后,于2012年春节前开始从“四姐”处购买毒品后贩卖。2013年3月5日14时40分,被告人辛顺江在渑池县城关镇一里河村的租房内,以8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0.12g海洛因,渑池县公安局依法从辛顺江租住处查获3.03g海洛因。 指控认为,被告人辛顺江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辛顺江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辛顺江被熊××引诱吸毒后染上毒瘾。 2013年春节前辛顺江开始从一个叫“四姐”的女人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自己吸食,并提供毒品供与其同住的冯××吸食。2013年3月5日14时40分,辛顺江在渑池县城关镇一里河村其租住房内,卖给吸毒人员张××0.12g毒品,渑池县公安局当场从辛顺江租住处查获3.03g毒品。经鉴定,涉案被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辛顺江的户籍证明。 2、渑池公安局扣押、上缴毒品清单、称重记录证实:渑池县公安局在辛顺江处查获毒品3.03g、在张××处查获毒品0.12g,并依法上缴。 3、张××的辨认笔录证实:辛顺江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4、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吸毒人员尿检报告证实:辛顺江、冯××、张××均吸食过毒品;送检疑似毒品检材中含有海洛因。 5、证人证言:(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14时40分,自己从“姜文”手中购买了50元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2)证人冯××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辛顺江同居期间,辛顺江供给自己毒品吸食,自己见过辛顺江拿回冰毒后分包出售。 6、被告人辛顺江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左右,一个叫熊××的四川人引诱我吸毒后我就上瘾了,也知道吸食的是海洛因。后来和我一起吸毒的“四姐”对我说可以一边吸、一边卖,以贩养吸,她给我提供毒品,供我卖,挣的钱再买成毒品供我吸食。2013年3月5日下午,张××到我租住处找我买毒品,我卖给他一小包。我和冯××经常在一起吸毒。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顺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顺江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证人张××、冯××证实辛顺江吸毒并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有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辛顺江的该节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辛顺江贩卖毒品,本人又吸食毒品,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 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