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宋海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17:1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海伟,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200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依法逮捕,5月3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30分,被告人宋海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东风紫罗兰货车沿渑池县南村至金灯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村乡上关地村柳树沟转弯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路南深约20米的沟内。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海伟即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杨××系头面部、颈部及躯干部损伤死亡;车辆毁损价值23080元。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海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宋海伟与被害人杨××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海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杨××、段××、王××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二手车买卖协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宋海伟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海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海伟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海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