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赵文广、郭彦琴、职安玺、职承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51:13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59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罗太温 委托代理人付合欣,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广,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彦琴,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赵文广妻子。 被告职安玺,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职承祥,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赵文广、郭彦琴、职安玺、职承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合欣、陶瑞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广、郭彦琴、职安玺、职承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第一被告在我行借款27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184%,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2日,第三、第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借款申请的约定,第二被告也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为2399.36元,包括罚息、复利);2、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3、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在40500元范围内对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郭彦琴作为赵文广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一份和律师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四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 经庭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7月5日,被告赵文广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30000元,被告郭彦琴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后签字并按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文广、职安玺、职承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赵文广发放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职安玺、职承祥为被告赵文广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赵文广发放借款27000元,被告赵文广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广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望,遂于2013年4月24日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500元,并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广、职安玺、职承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文广支付借款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文广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也予支持。被告郭彦琴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后签字,其应当为被告赵文广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职安玺、职承祥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赵文广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赵文广应负的还款责任在40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广、郭彦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 二、被告赵文广、郭彦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5.2元(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9日起算至2012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赵文广、郭彦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以借款本金27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5.2元为基数,按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为利率,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从2012年7月13日起算的相应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 四、被告赵文广、郭彦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五、被告职安玺、职承祥对被告赵文广的上述还款责任在40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赵文广、郭彦琴共同负担,被告职安玺、职承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婉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