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兴有诉被告于振锋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04:52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会民初字第119号 |
原告宋兴有,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孙秋云,女,45岁,系原告妻子。 被告于振锋,男,成年。 原告宋兴有与被告于振锋为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兴有诉称,2011年4至5月份,被告于振锋在嵩县老道沟包了打桩活,我给他干了一个多月,于振锋欠我工资3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工资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振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至5月份,原告宋兴有给被告于振锋干活,被告于振锋下欠原告宋兴有工资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老宋工资3000元(叁仟元) 于振锋 2011.6.2”。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欠条中“老宋”即为原告宋兴有,原告已于庭审中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振锋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并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到庭,应当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兴有工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振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审 判 员 武玉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小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