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岩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16:3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岩岩,男,1992年10月05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岩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岩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岩岩在商丘市睢阳区桑园村租房处与闫君成、刘威发生厮打,被告刘岩岩用菜刀将闫君成、刘威砍伤。经鉴定刘威右前臂刀砍伤致右尺骨尺侧缘骨折、软组织内异物存留构成轻伤,闫君成顶枕部左侧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岩岩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岩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刘一某、刘二某、高某、史某某的证言 、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岩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岩岩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岩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杭德领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