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蔡玉生、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曹风丽、李国庆、曹海涛、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04:1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4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玉生,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治国、张亚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蒙蒙,男,1986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冰冰,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力文,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凤丽,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庆,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海涛,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燕,女,1981年11月3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玉生、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曹风丽、李国庆、曹海涛、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玉生、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曹风丽、李国庆、曹海涛、徐燕以及辩护人白治国、李东生、李攀飞、刘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蔡玉生在河南省虞城县车站路其开办的植物油厂内,购买制假设备、包装等物品,伙同被告人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生产假冒注册“金龙鱼”商标的食用油,非法经营金额约为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人曹凤丽、李国庆,被告人曹海涛、徐燕明知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龙鱼”油,分别购买并在商丘市310农产品批发市场内曹海涛、徐燕经营的“曹氏粮油店”和曹凤丽、李国庆经营的“李耳粮油店”内予以销售,其中曹凤丽、李国庆非法经营金额约为人民币24万元,曹海涛、徐燕非法经营人民币约为2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曹海涛、徐燕假冒“金龙鱼”油共计377件,扣押曹凤丽、李国庆共计612件。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蔡玉生等八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玉生、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曹凤丽、李国庆、曹海涛、徐燕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玉生、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曹凤丽、李国庆、曹海涛、徐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蔡玉生、胡力文、曹凤丽、曹海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四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胡力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力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仅是运送货物的司机,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凤丽、曹海涛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仅销售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有部分尚未销售,量刑应按已销售的金额确定。综上,四辩护人请求法院对上述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蔡玉生在河南省虞城县车站路其开办的植物油厂内,购买制假设备、包装等物品,伙同被告人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生产假冒注册“金龙鱼”商标的食用油,非法经营金额约为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人曹凤丽、李国庆,被告人曹海涛、徐燕明知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龙鱼”油,分别购买并在商丘市310农产品批发市场内曹海涛、徐燕经营的“曹氏粮油店”和曹凤丽、李国庆经营的“李耳粮油店”内予以销售,其中曹凤丽、李国庆非法经营金额约为人民币24万元,曹海涛、徐燕非法经营人民币约为2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曹海涛、徐燕假冒“金龙鱼”油共计377件(货值约为7.5万元),扣押曹凤丽、李国庆共计612件(货值约为1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玉生、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曹风丽、李国庆、曹海涛、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玉生等八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李一X、李二X、曹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介绍信、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玉生,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曹凤丽、李国庆、曹海涛、徐燕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蔡玉生、胡力文、曹凤丽、曹海涛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力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力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仅是运送货物的司机,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曹凤丽、曹海涛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仅销售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有部分尚未销售,量刑应按已销售的金额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凤丽、曹海涛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却予以非法经营,无论是否全部销售,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对注册商标所有权权利人法益的保护,其犯罪数额应按全部非法经营额计算,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查获的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蔡玉生、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曹风丽、李国庆、曹海涛、徐燕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玉生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蒙蒙、蔡冰冰、胡力文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凤丽、李国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凤丽、李国庆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海涛、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海涛、徐燕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王兴明 审 判 员 李 冰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