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左进胜、左铁府与被上诉人左庆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50:43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左进胜,男,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大岳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左铁府,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大岳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社姣,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左庆恩,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大岳村。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左进胜、左铁府因与被上诉人左庆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进胜及其与左铁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社姣,被上诉人左庆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承包了马村乡大岳村村委会的老面粉厂,租期15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6年农历2月(阳历3月),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以每年3000元的承包费将马村乡大岳村面粉厂场地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但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与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双方因该场地问题发生矛盾,但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并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一直使用面粉厂场地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与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均认可两者之间的转包合同,原发包人马村乡大岳村村委会也不持异议,故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与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与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应给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留出一定的时间交付场地,以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较为适宜。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要求反诉被告左庆恩继续履行转包合同,让反诉原告继续租赁面粉厂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自2007年3月份至今的租赁费,租赁费按每年3000元计算,至场地交付之日止(至2012年3月份,租赁费为1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依法赔偿拆毁面粉厂房屋两间的损失2000元,因在拆除面粉厂的两间房屋时,财产所有人为清丰县马村乡大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交付时应由财产所有人清丰县马村乡大岳村村民委员会另行主张,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及至停止侵权之日的经济损失,因该损失是其按照用场地收玉米可能取得的收益推算出来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并不是预期损失,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撤回了请求反诉被告左庆恩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与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面粉厂场地。三、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按每年3000元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面粉厂场地租赁费15000元(场地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3月,2012年3月之后的租赁费按每年3000元计算至场地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左庆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的反诉请求。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左庆恩承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承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左铁府、左进胜承担。 左进胜、左铁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左庆恩自2006年与上诉人达成租赁协议以来,至今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左庆恩是在本案再审发回清丰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将原来的侵权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租赁合同。左庆恩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程序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左庆恩要解除合同,应当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现在左庆恩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又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剥夺了上诉人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左庆恩答辩称:左庆恩将其承租的面粉厂转租给左进胜、左铁府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左庆恩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左庆恩解除该合同履行了通知义务,特别是2012年6月22日原审时左庆恩再次申请解除双方租赁面粉厂场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要求左进胜、左铁府支付2007年至今的租赁费。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左庆恩与左进胜、左铁府之间的转租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权人无须以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并未排除解除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左庆恩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时左进胜、左铁府已通过反诉、答辩、庭审质证等程序表达了其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反对左庆恩解除转租合同的诉讼意见,充分行使了异议权。故左进胜、左铁府上诉称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对左庆恩解除租赁合同的异议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左进胜、左铁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