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立与胡春艳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6
刘世立与胡春艳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6:10:0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刘世立,男,199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春艳,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玉真,系胡春艳之母。

原告刘世立与被告胡春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立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婚后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婚前隐瞒其有法定不能洁婚的病史,其行为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程艳提出离婚,应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因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儿子,双方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世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力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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