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毛涛、张宏波、毋跃进犯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15:3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涛(别名毛海东),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199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2012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宏波,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2年9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福仓、刘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人毋跃进,男,1958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2年9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涛、张宏波、毋跃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涛及其辩护人苗文友,被告人张宏波及其辩护人刘福仓、刘欢,被告人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7日至2月16日,被告人毛涛以自己做啤酒生意,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先后骗取王××25万元,予以挥霍。 2、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毛涛以进啤酒、付货款、运费为名,骗取王××31.9万元,予以挥霍。 3、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毛涛以进啤酒、付货款、付运费为名,骗取王××50万元,予以挥霍。 4、2012年6月份,被告人毛涛谎称其被绑架,破案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王××8万元,予以挥霍。 5、2012年8月份,被告人毛涛、毋跃进经事先预谋,以购买福利彩票为由,骗取王××20万元,予以挥霍。 6、2012年8月份,被告人毛涛、张宏波经事先预谋,以购买福利彩票为由,骗取王××20万元,予以挥霍。 指控认为,被告人毛涛、张宏波、毋跃进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毛涛辩称:自己与王××合伙开啤酒乐赌场赔了100多万元;被债主绑架要了20万元,王××让找绑架的人,又借自己8万元;王××给自己40万元说合伙买黑彩;没有与张宏波、毋跃进预谋,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指控被告人毛涛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宏波辩称:自己没有与毛涛预谋,收毛涛20万元之后又给他了,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宏波犯诈骗罪。庭审后,张宏波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自愿认罪。 被告人毋跃进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只是帮毛涛介绍彩票站买黑彩,后来自己把20万元从彩票站取出都还给毛涛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后,毋跃进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毛涛经王一×介绍认识王××。2012年2月毛涛、王××等人在灵宝紫金宫酒店KTV演艺厅内开设“啤酒乐”销售抽奖进行赌博,开业前后毛涛从王××处拿走25万元。同年4、5月份,毛涛又以做赌博生意为由让王××分数次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1.9万元,后毛涛将钱取走。 1、2012年5月,毛涛以做赌博生意为由,通过转账(毛涛指定的王×等人银行账户)方式骗取王××现金50万元,并对王××说自己被人绑架,钱被人转走。后毛涛又编造需要破案、追回该50万元等事由骗取王××8万元。 2、2012年8月,毛涛以购买福利彩票为由,编造被告人毋跃进认识北京福彩中心的人,可以提供中奖号等事由,骗取王××20万元。期间,毋跃进按照毛涛的安排将该20万元放于范××彩票点,后把钱取走交给毛涛。 3、2012年8月,毛涛编造购买福利彩票等事由,骗取王××20万元。期间,被告人张宏波按毛涛安排从王××处将该20万元取走,事后交给毛涛,毛涛将其中3万元还张宏波赌债,余款交给自己亲属。 另查明,涉案部分赃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渑池支行转账交易。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毛涛违法所得51120元,扣押其空调等财物经鉴定价值24918元;追缴张宏波51092元、毋跃进900元,上述款物共计12803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2012年9月26日、10月9日,公安机关冻结毛涛及其亲属银行存款共计75074.9元。其余款项已被毛涛挥霍,至今未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等:(1)被告人毛涛、张宏波、毋跃进的户籍证明、毛涛的前科证明。(2)王××、王一×、范××依法对毛涛、毋跃进、王×所做的辩认笔录。(3)渑池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毛涛租住处扣押其财物、扣押毋跃进、张宏波等人现金情况及将上述钱款、物品作价后发还王××。(4)毛涛、王××使用的银行卡刷卡记录、存取款、转账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涉案部分款项的流向。(5)渑池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冻结毛涛及其亲属银行存款75074.9元。(6)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我在渑池做铝矿石生意时通过王一×认识毛涛,之后我们也有往来,2012年毛涛多次骗我钱,共计150余万元。具体如下:2012年2月7日至16日,毛涛以做啤酒生意为名先后八次向我借款25万元;2012年4月18日至5月29日,毛涛又以进啤酒、付货款、付运费为名,向我借款81.9万元,我分七次通过网上建设银行转账到他指定的本人账户5000元、王×(毛涛表弟)账户81.4万元;同年5月,毛涛说他在灵宝被人绑架,卡上的钱全部被人转走,破案需要钱,又向我借钱,我通过网上银行转到他女朋友徐××账户8万元;2012年8月初,毛涛对我说案子一时破不了,没能力还钱,他好友毋跃进在北京福利彩票中心有内线,能提供中奖号码,买彩票肯定能中奖,奖金先还我。我当时犹豫过,因为已借给他100多万,为了要钱,就相信他的话。2012年8月的一天我到灵宝毛涛住处交给他40万元现金,毛涛按20万元分成两沓,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放进包里,并给毋跃进20万元放在一彩票店,另外20万元交给了张宏波,还对张宏波说:“等我看好号码再对你说买啥号?”,当晚毋跃进打电话说中奖号码报失误了,没中奖。买彩票之前,我没和张宏波、毛涛在一起谈过买彩票的事。开始的25万元,是我打好条他签的名;最后借的40万元,他没打借条;剩下的通过网上建设银行转账,也没打借条。 3、证人证言:(1)证人王一×证实:2012年9月听王××说其被毛涛以做啤酒生意、被绑架、买彩票等为由骗了150多万元。(2)证人白××、李××、王×(毛涛表弟)、仝××证实:毛涛、王××等人合伙在灵宝紫金宫酒店KTV演艺厅内开设“啤酒乐”销售抽奖赌博期间,王×负责管账,王××多次到赌场,也知道是赌博,还问过赌场收支情况。听王××说他投资有钱。2012年前半年毛涛往王×银行卡转过50万元,之后就取走了。白××没有听毛涛说其被绑架过。(3)证人范××证实:其在灵宝市区开一福利彩票站,认识毋跃进。2012年8月中旬一天早上,毋跃进说:“我朋友要买彩票,中午给你送20万现金,等伙计走了,再给我10万”,到中午12时许,他和另外两个男的开车来我彩票站,把20万元交给我,半个钟头后,毋跃进到我彩票店,拿走10万元,并说:“剩下10万元,如果不买彩票,随时给我。”隔一星期左右,他分三次将下余10万元取走。这20万他没买彩票,更没提选号、投资哪一类彩票。当时我觉得可疑,他说不让我管,我就没详细问,我觉得钱应该是他伙计的。(4)证人董××证实:2012年5、6月,其通过中介将自己位于灵宝安置小区6号楼一套房子租给毛涛,当时他说租半年,交了4000元房租,空调之类的东西是毛涛的。 4、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毛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正月的一天,我给王××说:“有人在山西临汾做啤酒销售抽奖赌博很挣钱,一块去看看。”2月5日、6日,我们到临汾考查,通过张××认识徐×,徐×会“出号”。当时我们说到灵宝紫金宫做,最后商量徐×占50%股份,王××出10万元当启动资金,我负责管理。2月7日、8日,王××和我开始筹备,花了6万多。2月12日晚啤酒销售抽奖赌博生意开始,当天王××、徐×、负责会计的我女友徐××、白××、领班王二×、看场子的黄××、王三×、负责采购、兑卡、记账的王×等人在场。开业后一直赔钱,我又从王××那里拿了10万多。开业前后一个月内我一共拿王××25万元全赔完了。后来我自己干,又从王××那里通过转账的方式拿了30多万,我负责管理,王××负责“出号”,这30万元全赔完了。2012年5月底一天,我给王××说做小的啤酒赌博生意不行,我联系了合伙人,各投资50万做,王××通过转账转到我表弟王×和我的账户50万,钱转到后,我骗王××说我欠别人钱,被人控制了,卡上50万元被转走。其实这50万元是我个人又做赌博生意赔光了,这回与王××没有关系,他不知情。之后我骗他说现在没钱,王××让我报案,我又让他给我汇了8万。2012年8月的一天,我给王××说:“我朋友毋跃进认识北京福彩中心的人,可以提供中奖号码”,后王××把40万现金拿到我家,当时毋跃进在场,我们开车到灵宝市区,经毋跃进手,把其中20万元投到一个彩票站,接着我和王××回我家,我打电话让张宏波到我家,给王××说张宏波认识卖彩票的庄家,可以让他帮忙买彩票,王××给张宏波20万元,后买彩票赔了。过了几天,我给王××说北京福彩中心那人提供的中奖号失误了,没中奖。这40万是我借王××的,月息五分。 (2)被告人张宏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我和毛涛以买彩票中奖的名义骗王××了20万元。当天我开车去毛涛租住处,见王××也在。毛涛说他和王××准备买20万元彩票,我配合着说260元一注,当时我只想让毛涛及时还我钱才骗王××的。毛涛从王××手接过20万给我。后我准备联系庄家买彩票时毛涛打电话说:“今天先不买”,过了一会,毛涛一个人来把20万元取走,拿出3万元还了我的帐。之后我开车和他去了平陆,他把余下的17万元交给他前妻。 (3)被告人毋跃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8月份一天下午,毛涛、王××和我到灵宝市长安路一彩票站,给了老板范××20万元,我还按照毛涛的交待对她说我朋友走后再给我10万元。大概过了一个小时,毛涛给我打电话让去彩票站取钱,我去拿了10万元后给毛涛。后来,另外的10万元我分几次取走给了毛涛。过了十天左右,我去毛涛家见了王××,他脸色不好,毛涛说:“赔就赔了,想办法捞回来。”王××说:“ 40万元不能这么赔,我不认识毋跃进,只认识你”,我想问,毛涛向我使眼色,还对王××说:“我全权负责这事”,王××让毛涛把40万加利息解决了。我给毛涛提到做“黑彩”,范××的彩票站卖过黑彩,背后有庄家操作,这种彩票是赌博。这20万元没买彩票,我也不认识北京福利彩票中心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指控第1、2起毛涛以自己做啤酒生意,需要启动资金为由或以进啤酒、付货款、运费为名,于2012年2月、4月先后骗取王××25万元、31.9万元予以挥霍,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毛涛、王××曾经认识,王××对毛涛经营灵宝紫金宫酒店 “啤酒乐”销售抽奖赌博是知情的,并以出借等形式向毛涛提供资金用于经营,该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上述款项亦不宜计入诈骗数额。 关于指控第3、4起毛涛以进啤酒、被绑架、破案需要经费等为名骗取王××58万元予以挥霍,经查,有毛涛供述自己收到王××转账50万元后骗王××说自己因欠钱被人绑架,钱被转走,其实是个人赌博赔光了,王××不知情。之后又拿王××8万元。白××证实没听毛涛说其被绑架过,另有银行存取款、转账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该款项由毛涛予以支配,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足以认定毛涛虚构事实,诈骗王××上述钱款。 关于指控第5、6起毛涛编造购买福利彩票为由,分别伙同毋跃进、张宏波骗取王××20万元,共计40万元予以挥霍,有毋跃进供述其不认识北京福彩中心的人,后将钱从彩票站取走给了毛涛,而毛涛供述其对王××说毋跃进认识北京福利彩票中心的人,可以提供中奖号码;张宏波供述自己和毛涛以买彩票中奖的名义骗王××20万元,足以证实在毛涛的指使下,毋跃进、张宏波分别参与共同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涛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被人绑架、购买福利彩票中奖等事实,诈骗被害人王××钱款共计9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毛涛、张宏波虚构购买福利彩票中奖的事实,诈骗王××现金20万元,被告人毛涛、毋跃进虚构购买福利彩票中奖的事实,诈骗王××现金20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涛、毋跃进、张宏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对涉案大部分款项实施了虚构事实、获取被害人信任进而诈骗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部分转账、交易地点在渑池,故被告人毛涛及其辩护人关于毛涛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辩解与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宏波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宏波犯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毛涛分别与张宏波、毋跃进实施的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毛涛负责联系、安排并支配所得款项,是主犯;被告人张宏波、毋跃进为毛涛诈骗犯罪的完成起到一定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涛多次实施诈骗,所得大部分钱款未归还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三被告人部分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冻结在案的赃款应当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宏波、毋跃进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各被告人作用大小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张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毋跃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