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存才等借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49:37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金初字第79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丽,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杜存才,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文华,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会玲,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存才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存才、杜文华、杜会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杜存才借我社款17000元,由杜文华、杜会玲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7000元及利息。 被告杜存才、杜文华、杜会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杜存才在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贷款17000元,由被告杜文华、杜会玲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0.1675‰,2012年2月1日到期,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据上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经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催要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蒋柱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杜存才借原告款未还,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文华、杜会玲为被告杜存才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有两年、三年,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两年内要求被告田耀所、田新平、田治安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存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息本金17000元,自2012年2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杜文华、杜会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杜存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廷选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思源 |
